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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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金燦
複代理人  林志鴻
       程秀萍
       陳建宏
被   告  林育豪
       林春蓮
       林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豪前就讀嘉陽中學時,邀被告林春蓮、
林沿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助學貸款契約並陸續申請
撥款共4筆(詳如附表所示),貸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11,301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自被告
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滿1個月為1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99年7月1日
,應還款起日為99年8月1日。如未依約償還時,除仍按借款
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如附表所示之貸款
係被告林育豪於95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額度為
300,000元,動用期限自95年8月15日起至被告林育豪完成本
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林育豪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
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借
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
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率1%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9年7月1日,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61%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2.61%。不料被告林育豪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9年8月1
日起,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原告
貸款本金111,301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林春蓮、林沿佑
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4份、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及利率資料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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