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高屏國際金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參照),即應以原告
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5)。從而,原告起訴尚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其計算基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及其計算基礎。
二、原告如未能依前揭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計算基礎
,則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
5899元【計算式:75519元×21平方公尺=0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41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