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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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張○梅當日有喝酒,伊怕被害人開車會出事,才改由伊開車,因被害人一直要開車,不願下車,才被伊打耳光,伊帶被害人至租屋處休息,被害人要伊為其刺青,又怕痛,始要求伊以長布條將其手腳捆綁,祼照係被害人同意拍攝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足以證明無妨害自由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以被害人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係在二次姦淫行為之間為其刺青,且係以將汽車輪胎放氣為由,駕駛汽車將被害人載至租屋處,原判決認定在二次姦淫行為之後始替被害人刺青,暨以被害人酒醉為由,駕駛汽車將被害人載至租屋處,足證與事實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訴、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刺青之裸照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事實欄亦記載上訴人於二次姦淫行為之間,在被害人身上刺青,並非認定在二次姦淫行為之後刺青,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錄影帶與其譯文,其間有被害人哭泣或表示疼痛之懇求語,本不足為上訴人未對被害人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之有利證明,原判決雖漏未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之瑕疵,對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為第三審之合法上訴理由。(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多次陳稱伊以被害人有喝酒為由,要求駕駛被害人之汽車,而將被害人載至租屋處等語,原判決予以採信,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漫事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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