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即受處分人) 劉俊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即聲明異議),因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即聲明異議),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經查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9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到達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於101年9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機關於101年9月6日收狀日期為憑),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移送本院,是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規定,既以該聲明異議狀視為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另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為 張朝陽 )」,並補正載明訴之聲明(即原告所欲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之何處分),並附該補正狀繕本一份。
二、另本件原告既係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始為具狀到達聲明異議(即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此已如前述,然並未繳納裁判費,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茲亦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行政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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