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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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4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蔡俊慶 被告 葉青松 被告 葉仁 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聲請人,是友邦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緣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碧桂 於89年9月間向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經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當期最低金額,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繼承人張碧桂迄至92年5月間尚積欠原告82,655元未清償(含消費款4,614元、預借現金67,490元、年費1,100元、已到期之利息5,862元、違約金3,58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又張碧桂已於97年4月12日死亡,被告則為張碧桂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同意書)、網路電子公告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0年11月14日新院千民慎100年度慎字第25028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張碧桂97年4月12日死亡時,繼承人即被告均為成年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