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94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凱義 被告 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育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廣公司)訂購英文教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990元,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至103年6月15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1,914元,雙方並簽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惟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書第7條約定(起訴狀誤載為第12條),被告即應償還,並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之遲延利息。又育廣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育廣公司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可認育廣公司已將前開其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50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