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即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 蘇文忠 相對人 吳錦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9日奉准更名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提供8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7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前後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以現金280,000元代之,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3日聲請撤回,並經聲請人於101年6月4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
329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493號提存書、101年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329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9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3日聲請撤回,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84年度執全字第9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3年度聲字第88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101年度聲字第32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101年5月3日聲請撤回,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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