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鳳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尤正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於99年7月4日至99年7月11日間係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系爭車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車上所裝設之E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餘額不足,致均扣款失敗,旋經承攬該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之99年8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補繳各筆欠費,惟其均未依限補繳,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乃據上情,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又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0月24日)60日以上,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下稱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表人尤正龍因經營旅遊載客運輸需要時常外出,公司內之會計、帳款繳納、文書收發等事務皆由異議人會計 陳蘭芬 處理,本件ETC通行費之欠費及補繳通知書經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轉交予陳蘭芬,惟陳蘭芬始終未將ET
C通行費之欠費及補繳通知書轉交異議人,故意隱瞞欲使異議人發生損害。而陳蘭芬於異議人處擔任會計期間,因盜開異議人支票、重複做帳、侵占帳款及未獲授權擅自將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讓渡他人,因涉嫌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5010號偵辦中,陳蘭芬因涉及上開罪嫌,已於99年9月間離職。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於99年9月27日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本件係因異議人之會計陳蘭芬故意隱瞞,異議人對於ETC通行費之欠費一無所知,俟陳蘭芬離職後,異議人整理座位始發現補繳通知書,實非異議人因自己疏忽導致違規,並無過失。異議人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爰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徵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下同》)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不照章繳費且符合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車主補繳通行費及「違規作業處理費」,並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2款、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因該車上所裝設之E通機電子收費晶片卡餘額不足,致均扣款失敗,旋經承攬該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該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指定之99年8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補繳各筆欠費,惟異議人收受送達屆期仍未依限補繳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上情不諱,則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均未依規定繳費,且嗣後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以為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接收郵政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於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政人員,即屬合法送達,至管理員何時實際上將應送達文書送由應受送達人收受對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是以遠通公司所寄發之補繳通知單業經異議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後轉交予陳蘭芬一情,既經異議人供承在卷,因此遠通公司寄送之地址應無違誤,即屬合法送達。
(三)本件違規事實既明,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形式上並無違誤之處,惟異議人辯稱陳蘭芬自「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處收受各補繳通知單後,故意隱瞞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等語。然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對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照本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並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足認本條第2項規定「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中之所謂「推定」,應係指代表人對該等人執行職務之「監督」有故意或過失而言,非指該等人之故意或過失直接歸屬代表人,再歸屬予組織體,方能貫徹本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對自己責任原則。又交通秩序罰中之處罰對象類型係以「駕駛人」及「所有人」為主,而「駕駛人」之概念通常為自然人,故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駕駛人」為單一處罰對象,此時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考量該自然人之責任條例即可。至於「所有人」之概念即不限於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等,均可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從而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係明文以「所有人」為單一處罰對象,或係以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行為人或雇主、所有人或行為人等為處罰對象之一時,如該「所有人」、「雇主」為法人、團體、機關、組織時,則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而為適用。
2、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陳:公司內之會計、帳款繳納、文書收發等事務皆由異議人會計陳蘭芬處理等語,依陳蘭芬職務內容觀之,陳蘭芬應於收受「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轉交之補繳通知單後,依期繳納帳款,竟未依期繳納;然本件係合法送達,已如上述,陳蘭芬身為異議人僱用之會計,竟未依期補繳通行費,異議人對其執行職務之「監督」難謂並無過失,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異議人又辯稱於99年9月27日已補繳原應繳納之通行費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該條項違規行為者,原處分機關除應對之處罰鍰外,並應追繳欠費,是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是否自行繳納及於何時繳納,亦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為裁罰無涉,併此敘明。
(五)另本件受處罰之違規行為乃「不依規定繳費」,而「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僅為受罰之前提原因,已如前述。因此本件違規時間均應更正為99年8月26日(即本件各補繳通知單上記載之繳費截止日之翌日),且本件亦無違規地點之問題,故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應併予刪除,又此項更正尚不影響各該裁決書之效力,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既有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選擇對異議人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不服如附表所示各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
┌─┬──────┬──────┬────┬────┬───────┬────┐│編│裁決書:旗監│行經收費站未│違規車輛│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案號││號│違字第…號│順利扣款之時││(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地(註)│││││├─┼──────┼──────┼────┼────┼───────┼────┤│1│85-ZCQ031215│99年7月6日│車牌號碼│4,500元│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8時24分,在│179-JJ號││ZCQ031215│交聲字第││││后里收費站南│營業遊覽│││1046號││││下(第13車道│大客車│││││││)│││││├─┼──────┼──────┼────┼────┼───────┼────┤│2│85-ZCQ031209│99年7月5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0時57分,在│││ZCQ031209│交聲字第││││后里收費站北││││1047號││││上(第2車道││││││││)│││││├─┼──────┼──────┼────┼────┼───────┼────┤│3│85-ZCR030480│99年7月5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0時17分,在│││ZCR030480│交聲字第││││員林收費站北││││1048號││││上(第2車道││││││││)│││││├─┼──────┼──────┼────┼────┼───────┼────┤│4│85-ZBQ035510│99年7月9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5時48分造橋│││ZBQ035510│交聲字第││││收費站南下(││││1049號││││第13車道)│││││││││││││├─┼──────┼──────┼────┼────┼───────┼────┤│5│85-ZCQ031199│99年7月4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3時49分,在│││ZCQ031199│交聲字第││││后里收費站南││││1049號││││下(第13車道││││││││)│││││├─┼──────┼──────┼────┼────┼───────┼────┤│6│85-ZBQ035507│99年7月9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0時57分,在│││ZBQ035507│交聲字第││││造橋收費站北││││1050號││││上(第2車道││││││││)│││││├─┼──────┼──────┼────┼────┼───────┼────┤│7│85-ZBP053626│99年7月9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5時18分楊梅│││ZBP053626│交聲字第││││收費站南下(││││1051號││││第13車道)│││││││││││││├─┼──────┼──────┼────┼────┼───────┼────┤│8│85-ZBP053589│99年7月5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2時58分,在│││ZBP053589│交聲字第││││楊梅收費站北││││1052號││││上(第2車道││││││││)│││││├─┼──────┼──────┼────┼────┼───────┼────┤│9│85-ZBQ035480│99年7月5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1時26分,在│││ZBQ035480│交聲字第││││造橋收費站北││││1053號││││上(第2車道││││││││)│││││├─┼──────┼──────┼────┼────┼───────┼────┤│10│85-ZBP053624│99年7月9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1時27分,在│││ZBP053624│交聲字第││││楊梅收費站北││││1054號││││下(第2車道││││││││)│││││├─┼──────┼──────┼────┼────┼───────┼────┤│11│85-ZBQ035489│99年7月6日│同上│同上│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度││││17時53分,在│││ZBQ035489│交聲字第││││造橋收費站南││││1055號││││下(第13車道││││││││)│││││├─┴──────┴──────┴────┴────┴───────┴────┤│(註)本件違規時間應一律更正為99年8月26日(即本件各補繳通知單上記載之繳費期││限截止日之翌日),另本件亦無違規地點之問題,故本件各裁決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應一││併更正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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