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 王麗珠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相對人 陳柏誠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怡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柏誠、陳怡蒨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柏誠、陳怡蒨之母,因聲障、肢障領有中度多重身心障礙手冊,現無工作,名下無可資處分之財產,每月僅靠老人年金津貼新臺幣(下同)3,000元、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4,600元維生,然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4,000元、醫療費550元、日常生活費用及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保費363元等,上開政府津貼不敷使用。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859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怡蒨則到庭辯稱:伊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需扶養小孩,先生又受傷,每月需支出托兒所、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機車分期費用約2萬餘元,也是中低收入戶,家中經濟無法維持,相對人陳柏誠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現在中和租屋,租金每月約12,000元,有水電瓦斯、日常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又需扶養小孩、太太,亦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
,為低收入戶,目前僅靠政府補助7,600元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故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基隆市99年度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317元之統計資料,作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標準,應屬適當。然聲請人每月領有補助款7,600元,故上開扶養費19,317元,應扣除聲請人領取之補助款7,600元後,再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分擔扶養費11,717元。
㈣查相對人陳怡蒨、陳柏誠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
擔上開扶養費用,即每人負擔5,859元,相對人雖主張其等薪資不高,尚需扶養配偶、小孩,為中低收入戶,無力扶養聲請人云云,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人之子女縱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且經斟酌相對人正處青年之際,均有配偶,得互相扶持以支應家庭所需,認相對人負擔上述扶養金額應不致於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扶養費用5,8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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