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事實欄第5行中段,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證據欄一、第3行末,應補充:「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足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甲○○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且因酒後駕車而有駕駛異常之情,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10000元、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