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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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玲律師
鞏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伍聯鍛鐵傢俱行」(址設臺北市○○街○段○○巷○○號二樓,下簡稱伍聯傢俱行)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向 太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太旭公司)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商場」作為展示傢俱使用,又因臺北市○○○路○段○○○巷○○弄、三三弄、及同巷二九號地下一樓係共通使用,出租予伍聯、米谷、卡瑞、布諾、鼎巍傢俱行等作為傢俱展示場,實際上伍聯傢俱行所承租之展示區確切位置係位於臺北市○○○路○○弄○○號地下一樓。乙○○為營業所需,在其展示區東北側隔間牆下方插座上分接三孔分插座,同時連結傳真機、刷卡機、手機充電器等電器插頭,以供電予上開電器用品,其本應注意在使用電器時,應避免電線過熱、接觸不良、使用不當、積污導電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線周圍,置放易燃之媒介物質,且電器用品於未使用時應關閉電源,以維護用電、消防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展示區東北側隔間牆下方牆壁插座、置放電器處,擺放易燃之媒介物,且未在不使用電器時關閉電源,使得該處之電線因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等不明電氣因素引燃旁邊之媒介物質,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發生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波及該展示區所在大樓之公共用電,影響相鄰住戶甲○○等人之居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前往搶救,方將火勢撲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伍聯傢俱行之負責人,在臺北市○○○路○○弄○○號地下一樓地下商場有承租店面作為展示使用,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臺北市○○○路○段○○○巷○○弄、三三弄、及同巷二九號地下一樓之地下商場發生火災,且起火點係在伍聯傢俱行展示區靠東北側隔間牆下方等情並無爭議,惟矢口否認對該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辯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載「未發現電器用品有短路熔痕」,且亦無任何「絕緣塑膠老化,因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記載,是實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稱「電線長期蓄熱,使絕緣塑膠老化,因電線短路引燃火災」之行為;又上開火災報告書僅泛指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之可能性,是尚難確認火災即係因「電氣因素」導致;再依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消署調字第○九四○○二二四八三號函文內容所示,所謂「電氣因素」係包含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及漏電等情形所造成之起火原因,惟依現場狀況所示,本件火災絕非因短路、半斷線、過負載所引起,又本件起火地點係一隔間牆,而該處之電源線路亦全部埋設在牆內,被告無權破壞隔間牆檢視牆內電源線路之設置,是對於隔間牆內之電源線路亦無特別施予注意之可能,況證人丙○○證述起火處上方有公共用電配線經過,若火災報告書上所稱之「電氣因素」導因於公共用電配線,亦非被告所應注意維護之範圍,故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是本件火災縱認係導因於「電氣因素」,亦不可遽將失火責任歸咎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伍聯傢俱行之負責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向太旭公司承租臺北市○○○路○○弄○○號地下一樓之櫃位,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該櫃位所屬之臺北市○○○路○段○○○巷○○弄、三三弄、及同巷二九號地下一樓聯合商場發生火災,該次火災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燒毀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復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製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編號:A○五A○六V一)(下簡稱火災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五○頁)。
(二)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後,根據:現場僅米谷及伍聯傢俱行以靠西端受燒損,其餘空間受煙燻,其中北面東側米谷傢俱行以靠西端受燒損,其餘部分未受燒損,顯示火流係由北面西側向東竄燒;伍聯傢俱行隔間牆東面以靠西北側受燒損較嚴重,中北側木質部分已燒失,僅存木支架,木支架受熱碳化情形以靠隔間牆西面較嚴重,其頂板上之排風管亦以靠隔間牆西面變色較嚴重,顯示火係由隔間牆西面向東面竄燒;伍聯傢俱行展示區隔間牆西面空間以靠北側附近燒損較嚴重,經清理後發現牆壁之裝潢燃燒點較高,東北側隔間牆下方燃燒點甚低,顯示火勢以靠東北側隔間牆下方附近燃燒較劇烈且受熱時間較久等跡證,研判伍聯傢俱行東北側隔間牆下方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就起火原因之研判,調查人員認定:伍聯傢俱行店員即證人 黃玉鈴 陳述其於離開前有設定保全系統,經調閱保全發報紀錄顯示於起火前未有人員進入,故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小,經勘查後,發現伍聯傢俱行東北側隔間牆下方附近為最先起火處,現場經清理後未發現有垃圾桶等物品;雖證人黃玉鈴有抽菸習慣,其並供述於書桌上有放置鐵置菸灰缸,而清理菸蒂都是利用飯後一併清掉,且放到賣場的鐵製垃圾桶,伍聯傢俱行攤位上沒有擺放垃圾桶等語,然依保全公司發報紀錄顯示,黃玉鈴離開距發報時間僅約十六分鐘,若因遺留菸蒂,無法於短時間內蓄熱燃燒,故因遺留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現場起火處位於伍聯傢俱行東北側隔間牆下方附近,經清理後發現該處燃燒點甚低,並於該處發現殘存電源插座之鐵片,雖現場未尋獲有短路熔痕之電源配線及其他物證,經查起火處除電氣之因素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故無法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見上開火災報告書記載即明(見偵查卷一二一頁)。
(三)另證人即到場勘查火災現場、製作火災報告書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與隊員在火災後前往勘查,依據災後傢俱現象判斷火流方向以確認起火點所在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另就本件火災的發生原因,火災報告書上之「不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的可能性」等結論,證人並補充證述:所謂之電氣因素可分七大類,即短路、過負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過熱以及其他,短路係指陰陽二極接觸而造成熔痕;過負載係指使用過多的電器用品;接觸不良係電源線的插頭陰陽銅片插在電源延長線上或插座上使用過久,造成彈性疲乏;積污導電有的是灰塵積在銅片上,會造成短路,或是電線過熱造成積污部分燃燒,接觸不良後有靜電在銅片上產生,時間久了會造成短路;另外電線裸露在一般空氣中,因被人踩到或是用東西壓到,損傷電線絕緣皮,造成電線短路,即屬使用不當;使用耗電量過高的電器用品,或電源延長線電流量不符,不足以供應電器用品耗電量,則會造成延長線過熱,有時會造成短路,有時不會;其他的部分,如老鼠、蟑螂咬損絕緣體,或電線接觸到牆壁內的鋼筋,鋼筋旁若有木板就易造成靜電現象,讓木板碳化,再造成石墨化現象,到達起火溫度時就會燃燒。清查現場跡證時,現場發現的電器用品電線絕緣體都已經燒掉,只看到銅線,無法判斷是否係長期過熱,或絕緣體老化;另依證人黃玉鈴供述,現場所使用之電器耗電量並非很高,所以應非過負載造成本件火災;現場未見老鼠,也可以排除鼠咬現象;但本件有可能係過熱、使用不當、積污導電所導致。若為電器本身引起之火災,電器本身機體會燒得很厲害,但現場發現的傳真機、手機充電座、刷卡機三樣電器,經觀察後均無短路熔痕,故本件非此情形。雖經詢問證人黃玉鈴,證人表示現場尚有檯燈及三孔的電源插座,惟其並未尋獲,可能因為殘火處理導致某些跡證滅失,故無從判斷該二樣東西是否為起火原因。若係隔間牆內之電線造成起火,則整個配管都會燒掉,牆壁裡面就會燒起來,本案亦非此情形,故亦非隔間牆電線所引起。起火原因的研判是用排除法,火災原因分為人為縱火、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蚊香)、電氣因素三大類,本件排除人為縱火、煙蒂蚊香等因素後,佐以當事人表示電器係放在起火處,所以不排除電氣因素;所謂「不排除電氣因素」,就是「電氣因素造成本件火災原因」。本件火災一定有媒介物質,光電線本身是無法燃燒的,即係起火點因電氣因素產生的火燃燒媒介物質,而經由媒介物質擴大燃燒到其他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七頁)。
(四)由上可知,本件火災依證人丙○○現場勘察研析結果,起火點係在被告所經營之伍聯傢俱行展示區東北側隔間牆下方,而該處係被告置放傳真機、刷卡機、手機充電座之地點,再因未有跡證顯示係人為縱火或係因遺留火種(如菸蒂、蚊香等)引起火災,且現場有電器存在,故可認係電氣因素造成本件火災發生;又短路、過負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過熱以及其他等七大類電氣因素中,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過熱等均有可能係造成本件火災之原因,且無論係何者,若起火處現場未有易燃媒介物質,本件火災即不致引起。被告身為伍聯傢俱行負責人,在火災發生地點長期營業,本有注意用電安全之義務,尤其火災地點係五家傢俱行聯合展示傢俱之賣場,應多有木製傢俱等易燃物質,被告更應注意在置放電器、電線周圍,不得擺放易燃物質,且平日即應維修電線、確保電線得以安全使用無虞,避免產生過熱、接觸不良、積污導電或有使用不當情形,且被告若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上開四項可能造成本件火災之電氣因素均不至於產生,亦不會引燃起火點之易燃物質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從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容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伊對本件火災發生無過失,實不可採。再者,起火點該處並無公共用電配線(公共用電配線係自起火處上方經過),且本件火災並非電器自體燃燒,亦非隔間牆內之電線所導致,是縱認被告對於公共用電配線本身、電器本身內部設計、隔間牆內電線設置狀況無注意之可能,亦不能解免其對於本件火災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或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而未注意用電安全,非出於惡意故為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林婷立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北市○○○路○○○巷○○弄○○號地下一樓「伍聯傢俱行」展示區北側天花板、「米谷傢俱行」西面北側天花板、「伍聯傢俱行」展示區東側隔間牆、傳真機、手機充電座、刷卡機、傢俱(鐵椅、公文櫃、三角櫃、餐桌、雙人床、木櫃)、東側之裝潢及雜物、公共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