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雖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辯稱其開車前尚無醉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8MG/L,另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對於警員至事故現場處理時所詢問題,「無法正確自述行駛方向及肇事經過」,且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簽名字跡均呈現歪斜、雜亂、筆劃不穩、甚至部分難以辨識之程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上之被告簽名附卷足據,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駛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且本件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車輛,行為自應受非難;惟另考量其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本件非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大型車輛及事故發生後致自己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