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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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闖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
簡家梅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事證,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認聲請人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經本院調取原審案卷宗核閱無誤;依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地,為駕駛車輛跨越道路雙黃線之違規駕駛行為後,旋即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明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㈢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應傳喚證人即警員 黃大儒
作證等節;然查被告固於原審中已聲請傳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經核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卷證,該名證人為事後到場之處理員警,並未見聞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且已有前揭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則該證人顯然無實質之證據價值,原審經斟酌後而未予傳喚,本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則傳喚該證人自非合於「新規性」之要件;且傳喚該證人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無從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亦非合於「顯著性」之要件;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執再審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
上開證據或論據,係經綜合判斷,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規定所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且其聲請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據前揭說明,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顏紫安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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