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6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歆冉 (原名 張思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歆冉(原名張思苡)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本人最後一次以ATM跨行提款後至同年月17日 楊雅婷 匯款入戶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佯裝為「谷關溫泉會館」服務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雅婷,謊稱因該會館訂房系統遭到駭客入侵,致先前楊雅婷退掉之1筆住宿消費,仍會遭到系統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身分云云,使楊雅婷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6月17日22時10分許、22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987元、49,987元至張歆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歆冉(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使用,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最後一個月的薪資8,000元於110年6月10日匯款入戶,於同日提領後,不知何時遺失金融卡,經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問題時,才發覺金融卡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申辦開立,且開戶
時已申辦磁條跨國提款之金融卡附加功能,而告訴人楊雅婷遭不知名之詐騙者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7日22時10分許、22時12分許,依指示將99,987元、49,987元之金額,轉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不知名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接獲自稱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來電之撥號紀錄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111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359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2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9834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且依據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所述(原審卷第35、42頁及被告上訴狀所載),110年6月10日匯入之8,000元為被告之薪資,且由被告以ATM跨行提領(被告之上訴狀誤載為跨國提領),之後交易均非被告本人之交易,是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應係於110年6月10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後至同年月17日即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時點,脫離被告之管領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該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云云,惟查:
⒈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者取得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用,以確保該帳戶可以順利提領款項,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
⒉依卷附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上開帳戶
自109年5月15日開戶到110年6月10日此段期間,有多筆轉帳或ATM提款之交易紀錄,於110年6月10日被告將帳戶內所剩餘額8,017元自ATM自動櫃員機領出8,000元後,僅剩12元(扣除銀行收取之跨行手續費5元),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交易摘要係載「ATM跨國提領」,意指使用國外ATM從台幣帳戶扣款提領當地貨幣,金融卡需有跨國提款磁條,且不能以無卡方式存提款,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089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5頁、第77頁)。被告於開戶時即申辦金融卡附加跨國提款磁條之功能,已如前述,此項功能並非個人帳戶之基本功能,而是額外選擇附加之功能,既非每張金融卡當然可跨國提款,如若該帳戶之金融卡為遺失物,於110年6月10日還在被告管領使用之帳戶旋於同年月17日落入詐欺者手中充作收受贓款並跨國提領之工具,拾得之人恰巧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可跨國提款之機率本已微乎其微,且使用時間上過於密接巧合而不合理。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金融卡於110年8月份遺失並掛失(偵卷第58頁),原審時則稱:
剛好領出全部的錢後就掉了,差不多1個月後發現才去掛失(原審卷第42至43頁),於其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接獲銀行來電通知帳戶有問題才發現卡片遺失並口頭掛失等語(本院卷第23頁上訴理由狀,第92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查本案帳戶及金融卡於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銷戶日之期間內,並無辦理掛失紀錄,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8日、112年1月4日之回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被告空言辯稱帳戶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觀之本案詐騙者之犯罪手法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玉山銀行之交易紀錄所示,已與銀行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當知金融卡之功能及個人帳戶資料不應輕易提交予他人使用,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所辯物品遺失云云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而未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經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助長犯罪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非由被告現實管領,且被告實際上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擔心忘記而將密碼寫於金融卡上,於1
10年6月10日以ATM提領完最後1個月的薪資8,000元後,沒有發覺卡片丟失,故而沒有報遺失,之後即接到玉山銀行詢問及110年6月18日之警示帳戶通知而請銀行人員掛失,並未將帳戶租借給他人使用云云。但查,上開帳戶並無掛失紀錄,已據玉山銀行函復在卷(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45頁),且不論被告有無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有無於接獲銀行通知後方於電話中口頭掛失,因被害人受騙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事後掛失等情仍無法合理說明其帳戶金融卡為何能被詐欺者順利使用,其所稱金融卡遺失之辯解無從採信,已經指駁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