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順城
劉家伶 選任辯護人 陳鴻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111年4月1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788號與110年度金訴字第418、928號及111年度金訴字第257、25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687、41003號、110年度偵字第351、181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81、21482、42076、454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71、5724、6073、6161、6330、7818、7932、11501、12565、13675、13734、13736、17555、25541、272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91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家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劉家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莊順城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我因為疫情關係,收入減少,欠缺法律常識,才將4本銀行帳戶提款卡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但我並未獲得任何的報酬,而且我與同案被告 李東林 都自白犯行,所犯罪名相同,李東林甚至構成累犯,他僅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我卻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核有違誤,請從輕量刑等語;劉家伶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我行為時剛滿18歲,因為是中低收入戶,為貼補家用才誤觸法網,主觀惡性並非嚴重,原審就判決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且我目前是在學學生,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2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科刑與易刑處分:
一、莊順城部分:㈠犯罪事實:
莊順城、李東林(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依照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如果將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變成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拿來收取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並且透過現金提領方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竟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李東林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4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後火車站附近,將其名下的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順城於109年7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他名下的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他們並不認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成年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犯意,以判決(110年11月16日宣判,以下有關莊順城部分,均指該日宣判的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的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再由不詳的領款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
㈡所犯罪名:
莊順城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莊順城共幫助詐騙21個告訴人或被害人,構成2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21個幫助洗錢罪。莊順城就單一被害人所犯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以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斷。莊順城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21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犯洗錢罪,構成21個幫助洗錢罪,是一行為犯數罪的想像競合犯,應從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與易刑處分:
莊順城就本件犯行為幫助犯,且在審理中對於他所犯洗錢罪已有自白,應就他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審酌莊順城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21個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行詐騙,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如判決如附表二匯入各該帳戶部分所示的金錢損失,而莊順城於法院審理程序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莊順城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前有毒品犯罪的相關紀錄,並考量莊順城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建築,離婚,無人需要扶養的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劉家伶部分:㈠犯罪事實:
劉家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明 」的成年人(以下簡稱「小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劉家伶提供她名下如判決(111年4月19日宣判,以下有關劉家伶部分,均指該日宣判的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供「小明」使用,再由「小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的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致他們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的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的帳戶內,再由「小明」以行動轉帳的方式將款項轉出,或由劉家伶依照「小明」的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小明」,因而隱匿這些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劉家伶則因此獲得1萬元的報酬。
㈡所犯罪名:
劉家伶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劉家伶共對判決如附表二所示9個告訴人施行詐欺與洗錢犯行,構成9個詐欺取財罪與9個洗錢罪。劉家伶就本案犯行與「小明」之間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實施,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劉家伶就單一被害人所犯的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較重的洗錢罪處斷。又劉家伶對於如附表二所示9個告訴人犯9個洗錢罪,應該數罪併罰。
㈢量刑與易刑處分:
劉家伶在審理中對於她所犯洗錢罪均已認罪,應就她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審酌劉家伶擔任詐欺車手,與「小明」共同詐騙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的財物,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嚴重的財產損失,也破壞社會治安與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本來應該予以重懲,但考量她犯案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她雖與「小明」共同犯罪,但是擔任的是最低階層也最容易被查獲,且獲利最低的人頭帳戶提供者與領款車手,對於犯罪的整體支配程度不高,且她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先前又無科刑紀錄,素行甚佳,再參酌現正就讀高中,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各次犯行所提領的金額多寡、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的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8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至6個月及併科一定金額的罰金,就編號9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經查:㈠關於莊順城部分: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莊順城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莊順城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同案被告李東林雖有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但原審判決已敘明:「考量被告李東林所犯前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兩罪之間也沒有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且本案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罪,對於法律的敵對性較低,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東林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等理由,可知原審判決並未因李東林的前科紀錄,而加重其最低本刑。又由前述犯罪事實的記載,可知李東林、莊順城分別交付1個、4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相較於李東林所為犯行,莊順城因此幫助洗錢所生的危害性較高、被害人數較多、被騙金額亦較高,則原審判決量處莊順城較高的刑責,該裁量權行使實乃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原則,亦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莊順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㈡關於劉家伶部分: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劉家伶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相較於原審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被騙金額均僅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編號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高達220萬元,財物損失甚鉅,且均由劉家伶提領,顯見劉家伶此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及可非難性均較高,則原審判決依被害人被騙金額的不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至6個月及併科一定金額的罰金,就編號9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該裁量權行使亦屬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的實質平等原則,且沒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劉家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莊順城、劉家伶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不當,均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莊順城、劉家伶的上訴意旨皆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
肆、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並減輕監獄人滿為患的現象,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味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本件劉家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因為在單親家庭中成長,家境不佳,為協助改善家庭經濟狀況,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囿於經濟能力,才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再者,劉家伶目前就讀於高職(這有學生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如入監服刑,不僅喪失繼續就學的機會,未來的人生也勢必更形困頓。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預期劉家伶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了督促劉家伶記取本次教訓,今後能夠謹慎從事,本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她一定負擔的必要,考量她的家庭組成、經濟狀況、就學情形與法治素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便透過觀護人所給予的適當督促,讓她習得正確的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如劉家伶未遵循本院諭知前述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伍、莊順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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