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①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一七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詎於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辯稱:其所施用者係白色結晶體的安非他命,並非白色粉末狀之海洛因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二頁)。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卷第四頁),則被告關於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通緝到院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為上開辯稱,本院為此再將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採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固然呈現嗎啡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一四五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惟經比對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採尿液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其中嗎啡含量為〈三○二ng/ml〉,略微高出衛生署所訂嗎啡陽性標準〈三○○ng/ml〉,但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將該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距採尿時間已時隔一年半,其中檢驗出嗎啡含量為〈七五ng/ml〉,故為嗎啡陰性反應之研判,而上開送驗尿液檢驗結果不同,極可能因保存時間過久,致使尿液中嗎啡濃度減少之故,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四五一○○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亦即,尿液中毒品濃度會隨保存環境溫度之高低及保存時間之長短而受影響,一般而言,除以冷凍方式保存,尿液中毒品濃度可不受影響外,於室溫下保存,其含毒量均會隨保存時間之延長,而有某程度之遞減(參法務部調查局編印,科技鑑識問題解析彙編,九十年五月,第十四頁)。再審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採尿液,並未以冷凍方式保存(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又互核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法務部調查局先後二次檢驗結果嗎啡含量分別為〈三○二ng/ml〉、〈七五ng/ml〉,其先後二次檢驗結果嗎啡含量遽減,呈現明顯降低之現象,足見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所採尿液,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於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已因尿液保存時間、環境及溫度等之緣故,其中嗎啡含量顯著遞減,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六一四五一○號檢驗通知書檢驗所呈現之嗎啡陰性反應,即未可採,仍應以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收樣、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書為可信。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尚無足採。而由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檢驗報告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乃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明確;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為三犯以
上者,應視被告曾否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適用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六號、一七五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定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其後再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未曾強制戒治期滿,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三犯以上」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施用方式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又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①部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部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據,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二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復又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鉅,又無悔悟之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