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賽花
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3號、103年度偵字第3257號、103年度偵字第3259號、103年度偵字第3263號、103年度偵字第609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賽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陳由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陳家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游碧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人;游碧梅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賽花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作為由其上手「阿榮」所經營地下賭博之簽賭站,陳家芸、吳陳由美則擔任楊賽花之下游組頭,游碧梅復同時兼任楊賽花之下游組頭及綽號「老師」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之下游組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選「台號」、「特尾」、「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與「阿榮」或「老師」(游碧梅部分)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對賭,賭客得任意簽選號碼組合,「台號」每注由00至99號選1個號碼,「特尾」每注由000至99
9號選1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則每注由00至49號依序選2、3、4個號碼,「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3.5至75元間不等、「三星」每注賭金為63.5至65元間不等、「四星」每注賭金為59至63.5元間不等、「特尾」及「台號」每注賭金為65至75元,並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於每週2、4、6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依序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00,000至750,000元之賭金,簽中「台號」、「特尾」者,則可依倍數表賠率賠注,如未對中,則賭客之簽注金即全歸「阿榮」或「老師」(游碧梅部分)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所有,並依下列方式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
㈠、由吳陳由美自94年間起,提供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子 吳承益 名下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此等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下游簽賭站,藉以聚集不特定賭客透過撥打電話或傳真等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由吳陳由美負責接收賭客下注後傳真予楊賽花,經楊賽花彙整後再傳真予由「阿榮」經營之上手簽賭站,吳陳由美藉此每注則抽取3至5元不等之抽頭金。
㈡、由陳家芸自98年間起,提供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芳藝美髮店」,以此等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下游簽賭站,藉以聚集 陳美月陳鏡婷葉淑媛 (陳美月等3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案審理)或不特定賭客透過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由陳家芸負責接收賭客下注後傳真予楊賽花,經楊賽花彙整後再傳真予由「阿榮」經營之上手簽賭站,陳家芸藉此每注抽取1至3元不等之抽頭金。
㈢、由游碧梅自100年1月間起,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住處,以此等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下游簽賭站,藉以聚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先生」之成年人或不特定賭客透過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由游碧梅負責接收賭客下注後傳真予楊賽花,經楊賽花彙整後再傳真予由「阿榮」經營之上手簽賭站,或由游碧梅將所接收之部分賭客下注傳真予「老師」所經營之六合彩地下簽賭站,游碧梅藉此每注抽取0.7元至3元不等之抽頭金。
㈣、楊賽花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此等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下游簽賭站,藉以聚集不特定賭客透過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於彙整前揭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所傳真下注號碼及不特定賭客下注號碼後,再傳真予由「阿榮」經營之上手簽賭站,楊賽花藉此每注抽取0.3元至5元不等之抽頭金。嗣於
103年1月21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先後前往陳家芸游碧梅、吳陳由美及楊賽花前揭住處及店面執行搜索,分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陳家芸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游碧梅所有、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吳陳由美所有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楊賽花所有,分屬渠等預備或實施前揭行為所用之物,復於103年2月14日再度前往楊賽花前揭住處查扣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楊賽花所有供其實施前揭行為所用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及游碧梅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賭客陳鏡婷、陳美月、葉淑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8至14頁、第108至110頁、第118至121頁),並有卷附被告陳家芸申設之市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通聯分析圖(見偵一卷第40頁、第74至9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陳家芸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游碧梅所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吳陳由美所有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告楊賽花所有,分別供渠等預備或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足認被告等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實施本案犯行後,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前揭擔任地下賭博簽賭站之下手、下游組頭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等行為,既屬出於包括犯意且反覆延續實施之集合犯,犯行期間係自94年間至103年1月21日遭查獲時為止,顯然已跨越新、舊法而持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開說明,渠等此部分犯行,自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本件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及共犯即上手簽賭站經營者「阿榮」或「老師」(被告游碧梅部分)分別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自身住處或店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藉由傳真、電話簽賭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仍該當於前揭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查本案被告楊賽花係擔任綽號「阿榮」之人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之下手,被告吳陳由美、陳家芸係擔任被告楊賽花之下游組頭,被告游碧梅則除擔任被告楊賽花之下游組頭外,復兼任綽號「老師」之人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之下手,渠等均係藉由傳真、電話簽賭方式將不特定賭客之下注層層傳遞至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阿榮」或「老師」(被告游碧梅部分),並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最終由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阿榮」或「老師」與全部下注賭客對賭財物等情,俱如前述,基此,縱然同一地下賭博簽賭站之數下游組頭間,彼此並無直接接觸聯絡,然各該下游組頭既係透過各該上手居間聯繫,而各自分擔接收賭客下注之工作,並透過上手彙整後將交予同一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以朝向並完成由同一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與各期全部下注賭客對賭之同一犯罪目的,顯見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與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阿榮」間、被告游碧梅與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老師」間,均有藉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已完成各該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藉以牟利之意,自應就渠等所涉賭博、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游碧梅確有參與收受賭客下注,並將該等賭客下注透過上手彙整後將交予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阿榮」或直接交予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老師」,使各該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得與下注賭客進行對賭行為,而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一節,俱如前述,起訴書雖未引用被告游碧梅此部份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此部份事實,應認此部份事實業經起訴,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游碧梅前揭行為可能涉犯普通賭博罪嫌,俾其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後,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及共犯即綽號「阿榮」間;被告游碧梅與共犯「老師」間,分別就前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家芸與被告楊賽花間、被告游碧梅與被告楊賽花與「老師」間、被告陳家芸與被告楊賽花間、被告楊賽花與「阿榮」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然本院認同一地下賭博簽賭站之經營者、下手及下游組頭間均有藉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已完成該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藉以牟利之意,應成立共同正犯,俱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僅與渠等之直接上手成立共同正犯、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者「老師」與非同一地下賭博簽賭站體系之下手即被告楊賽花間亦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應予敘明。
㈥、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前揭所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分係自94年間、98年間、100年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並各自提供渠等之住處或店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藉以抽頭牟利及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均各論以一罪。另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參與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渠等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各被告雖參與地下賭博簽賭站經營而分別擔下手、下游組頭之角色,然尚非各該地下賭博簽賭站之最上層實際經營者,且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自述每期實際係透過抽頭方式獲利數額依序為3,000元、8,000至10,000元、10,000元、1,000至1,500元(見偵二卷第7頁、第22頁,偵三卷第35頁背面,偵四卷第14頁背面),被告游碧梅除擔任綽號「阿榮」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之下游組頭外,復同時兼任綽號「老師」所經營地下賭博簽賭站之下手,暨兼衡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等4人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渠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與地下賭博簽賭站期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楊賽花所涉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因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前揭犯行,其部分行為時間雖發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前,惟因其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係屬集合犯,且部分行為時間已跨越上開減刑基準日且持續至103年1月21日遭查獲時為止,自無上開減刑條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各編號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物品,分係被告等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所有權人及用途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5頁,警卷第二卷第7頁、第9至10頁,警三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分別於被告楊賽花、吳陳由美、陳家芸、游碧梅所涉前揭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六合保鑑簽詩4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均非屬本案被告及共犯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供作賭博之器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遭查獲後,員警再度於103年2月14日前往被告楊賽花前揭住處進行搜索,除查扣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六合彩簽注單2張外,雖另扣得被告楊賽花所有之聯絡電話表1份,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聯絡電話表與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涉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存在,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陳家芸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芳藝美髮店」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國際牌傳真機1台│被告陳家芸所有,供賭客傳真下││││注用途│├──┼─────────────┼──────────────┤│2│計算機1台│被告陳家芸所有,供核算簽注金││││額用途│├──┼─────────────┼──────────────┤│3│錄音機1台│被告陳家芸所有,供賭客電話下││││注錄音用途│├──┼─────────────┼──────────────┤│4│錄音帶3塊│被告陳家芸所有,供賭客電話下││││注錄音用途│├──┼─────────────┼──────────────┤│5│六合彩簽注號碼登錄紙57張│被告陳家芸所有,供紀錄賭客下││││注用途│├──┼─────────────┼──────────────┤│6│1月18日六合彩通告單2張│被告陳家芸所有,供賭客參考作││││為下注選號用途│├──┼─────────────┼──────────────┤│7│六合彩倍數表1張│被告陳家芸所有,供核算賭客彩││││金用途│├──┼─────────────┼──────────────┤│8│六合保鑑簽詩4張│非屬被告陳家芸所有,係賭客放││││置在被告陳家芸住處│└──┴─────────────┴──────────────┘附表二:
┌───────────────────────────────┐│被告游碧梅位在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住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3台│被告游碧梅所有,供賭客傳真下││││注用途│├──┼─────────────┼──────────────┤│2│計算機3台│被告游碧梅所有,供核算簽注金││││額用途│├──┼─────────────┼──────────────┤│3│六合彩簽單3張│被告游碧梅所有,供賭客簽注用││││途│├──┼─────────────┼──────────────┤│4│空白簽單20張│被告游碧梅所有,預備供賭客簽││││注用途│├──┼─────────────┼──────────────┤│5│行動電話1支│被告游碧梅所有,供賭客電話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注、上游組頭對帳用途│││;未含晶片卡)││├──┼─────────────┼──────────────┤│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被告游碧梅之子 魏勇帆 所有,供│││片卡1張│被告游碧梅插置在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內使用│└──┴─────────────┴──────────────┘附表三:
┌───────────────────────────────┐│被告吳陳由美位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1台│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賭客傳真│││(掛附電話000000000)│簽賭下注用途│├──┼─────────────┼──────────────┤│2│室內電話1台│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賭客電話│││(000000000)│下注用途│├──┼─────────────┼──────────────┤│3│錄音機1台│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賭客電話││││簽注錄音用途│├──┼─────────────┼──────────────┤│4│計算機1台│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核算簽注││││金額用途│├──┼─────────────┼──────────────┤│5│簽單1疊│被告吳陳由美所有,賭客簽注用││││途│├──┼─────────────┼──────────────┤│6│帳冊9本│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作為紀錄賭││││客賭注用途│├──┼─────────────┼──────────────┤│7│六合降倍通知表88張│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計算賭注││││彩金用途│├──┼─────────────┼──────────────┤│8│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賭客研究││││簽注用途│├──┼─────────────┼──────────────┤│9│行動電話1支│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賭客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簽注用途│││;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0│歷期開獎號碼表5張│被告吳陳由美所有,供賭客參考││││簽注用途│└──┴─────────────┴──────────────┘附表四:
┌───────────────────────────────┐│被告楊賽花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獲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傳真機3台│被告楊賽花所有,供賭客傳真簽│││(掛附電話000000000、│賭下注、回傳上游組頭用途│││000000000、000000000)││├──┼─────────────┼──────────────┤│2│數位錄音機1台│被告楊賽花所有,供賭客簽注錄││││音及用來核算簽注金額用途│├──┼─────────────┼──────────────┤│3│計算機3台│被告楊賽花所有,供核算簽注金││││額用途│├──┼─────────────┼──────────────┤│4│聯絡電話紙5張│被告楊賽花所有,供聯絡樁腳及││││上游組頭用途│├──┼─────────────┼──────────────┤│5│六合彩速算表3張│被告楊賽花所有,供賭客迅速計││││算簽注數目用途│├──┼─────────────┼──────────────┤│6│六合彩規則10張│被告楊賽花所有,供賭客核對簽││││注倍數用途│├──┼─────────────┼──────────────┤│7│六合彩空白簽單26張│被告楊賽花所有,預備供賭簽簽││││注用途│├──┼─────────────┼──────────────┤│8│六合彩簽單178張│被告楊賽花所有,供核對帳目用││││途│├──┼─────────────┼──────────────┤│9│六合彩簽注單2張│被告楊賽花所有,供其向上手「│││(103年2月14日查扣)│阿榮」傳真下注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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