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杰於犯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10至1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1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15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及附表編號9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7、10至15之罪,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9日下午4時│101年10月12日中午12│101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時許│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內之某時││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72號│字第6337號│字第633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81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8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備註│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8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3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29、3796、7862、│第1329、3796、7862、│第1329、3796、7862、│││9944號│9944號│994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4日│102年7月4日│102年7月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8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備註│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2日│101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29、3796、7862、│字第2892號│第5579號│││994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34│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7月4日│102年9月26日│103年6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538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34│10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判決│││號│││├────┼──────────┼──────────┼──────────┤││判決│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26日│103年7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8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月9日│102年1月20日│102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41號│第6041號│第604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至15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22日│102年3月31日凌晨2時│102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041號│第6041號│第604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103年7月1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103年度審易字第1260││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至15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