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鈞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鈞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鈞智從事園藝代工,平時駕駛車輛載運工具、樹木,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與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台18線東向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中埔交流道匝道出口駛入台18線東向車道,適有 陳溫鶯蓮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8線由西往東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溫鶯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肺炎等傷害,送醫急救,於103年9月13日出院時,呈中度昏迷,生活無法自理、無法溝通之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11日(104)長庚院嘉字第371號函暨所附病歷、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並有上開長庚醫院函文及病歷可查,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撥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自少線道駛入多線道時,未注意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園藝代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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