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採尿同意書」、「戶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林怡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伊向警方「自首」5日前(即104年
4月27日)中午12時在住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伊驗尿當天(即104年5月2日)沒有施用,是在一、二天前在民雄鄉友人住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將犯罪時間、地點特定為「於104年5月2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於警詢所述之該次施用犯行,並非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犯後坦白承認,並兼衡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濃度,在友人住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暨其離婚,自述職業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參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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