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雅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雅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雅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5號之41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入監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入監執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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