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告 莊子賢 被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1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莊家隆 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受讓對訴外人莊家隆即原告之父之借款債權,然莊家隆已於民國90年3月11日死亡,嗣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256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為莊家隆之繼承人,惟莊家隆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且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家隆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既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莊家隆之財產應為概括繼承,如原告主張未繼承積極財產,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應提出有利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ꆼ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被繼承人莊家隆於90年3月11
日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 陳素花 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法定期間為其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ꆼ原債權人泛亞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更名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泛亞銀行聲請本院對莊家隆及陳素花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435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莊家隆及陳素花應向泛亞銀行連帶給付396萬6,382元暨利息、違約金等,並告確定。
ꆼ寶華銀行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89年度執字第2900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寶華銀行將上開未償債權讓與訴外人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復轉讓與被告。
ꆼ被告執上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617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莊家隆其他繼承人即陳素花及 莊士賢 聲請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後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0月16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請求原告應與陳素花、 莊士寬 連帶給付396萬6,382元暨利息、違約金。
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8日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第
142568號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執行原告財產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證明,經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後,被告因逾期未提出,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雄院隆102司齊字第142568號函撤銷對原告之執行命令終結在案。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進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就
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ꆼ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理由:「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另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參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1項規定。」,據此,除非債權人得以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繼承人即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ꆼ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被繼承人莊家隆於90年3月11
日死亡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執行卷,未編頁碼),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陳素花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之法定期間為其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致使其負擔債務,依據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負限定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僅以其繼承莊家隆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為可採。
ꆼ原告進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ꆼ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無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亦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ꆼ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0月18日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
第142568號函知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證明,經被告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後,被告因逾期未提出,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雄院隆102司齊字第142568號函撤銷對原告執行命令終結在案,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有前開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並經本院審閱無誤,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認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
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無實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1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家隆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雖有理由,惟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莊家隆之遺產範圍外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ꆼ、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