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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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沛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沛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至17行「111年5月22日」更正為「109年5月22日」、倒數第10行「11時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後補充「30萬元」、倒數第5行「109年5月29日」更正為「109年6月1日」、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轉出、提領一空」。
2.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6至5行「投資人匯入款項明細見偵字卷㈡第17至19頁之投資人筆錄彙整表」更正為「投資人匯入 王威憲 、洪沛志華南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款項明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沛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王威憲,再由同案被告王威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蕭弘庭 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另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資料向藍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應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婉倫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而藍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王威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蕭弘庭得藉以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如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婉倫詐欺取財並洗錢、幫助蕭弘庭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婉倫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受僱擔任保險業務員,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陳婉倫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2萬元之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6月24日23時50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8月24日22時5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2
109年4月1日23時44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4月3日23時17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7月29日21時12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3
108年7月23日15時31分
5,000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8月4日21時42分
5,000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8月5日17時57分
5,000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4
109年8月13日0時13分
3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8月18日3時17分
3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5
109年2月28日10時58分
5,000元
洪沛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沛志中信帳戶)
6
108年1月17日23時32分
3萬元
王威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威憲中信帳戶)
7
108年1月14日12時41分
5,000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2月10日19時23分
5,000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8
108年3月20日22時28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3月21日21時54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5月3日21時46分
7,000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5月9日22時6分
5,000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5月13日16時37分
2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5月14日22時8分
2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5月29日23時49分
2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6月2日18時26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6月4日7時50分
3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6月11日21時42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6月14日22時2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6月28日21時52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7月8日21時40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7月11日21時45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7月12日0時14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7月17日21時41分
2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8年7月25日21時40分
1萬5,000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9年3月13日17時39分
3萬元
洪沛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3月13日22時12分
2萬9,985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3月13日22時50分
2萬9,985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4月7日17時31分
1萬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5月19日20時57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7月15日20時56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7月16日17時34分
2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7月20日17時34分
2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7月20日22時28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7月31日21時26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7時30分
2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8月20日16時42分
3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9
109年7月14日10時17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0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8月20日10時9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2日13時41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10月26日16時39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10月30日19時30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11月13日8時52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1日9時10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1月6日9時57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2月2日10時14分
1萬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2月10日8時4分
6,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2月11日16時54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2月26日8時41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3月2日13時10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3月12日12時22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0年3月26日7時13分
6,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
109年2月19日16時40分
5,000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3月20日1時35分
5,000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5月21日15時40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5月29日14時18分
1萬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9月24日9時23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10月5日16時42分
5,000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1
109年9月13日17時47分
10萬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2
109年5月11日23時36分
1萬元
洪沛志中信帳戶
109年5月12日10時8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5月21日15時40分
8,000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5月28日17時55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8時23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3
108年11月22日10時16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3月9日18時9分
1萬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3月9日18時21分
2萬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3月12日13時39分
1萬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3月23日23時44分
2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9年3月30日10時8分
2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9年4月1日14時52分
1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9年4月8日8時44分
2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
109年4月9日14時35分
1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4月9日17時38分
2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4月9日19時38分
2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4月9日21時16分
2萬元
王威憲華南帳戶
109年5月8日10時55分
3萬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5月15日19時58分
2萬8,000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5月26日23時41分
2萬元
洪沛志華南帳戶
109年6月12日16時4分
5萬元
王威憲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