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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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鐙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8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性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在A女工作之檳榔攤內,以觸碰其下體隱私處之方式性騷擾A女,欠缺尊重婦女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可取;又其性騷擾之時間雖短,然對A女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及不愉,被告犯後初始諸多飾詞卸責,最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A女和解,獲取A女原宥,自有不是;惟念被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次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A女道歉,且其家屬當庭表示願賠償A女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金,惟為A女所拒,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得到A女之諒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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