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同心公園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用於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其友人羅媽媽,並表示連絡電話改為0000000000號,要求甲○○將號碼輸入電話簿,再於翌(16)日,以上述電話向甲○○詐稱有支票要入款但錢不夠,請甲○○先幫忙匯款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至6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領用單、業務往來申請書(警卷第8至12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3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緝卷第77頁至第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犯罪集團成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實施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均無未滿18歲之人。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取得之利益為5,000元,且造成被害人甲○○遭詐騙受有款項15萬元之損失,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上開被害人甲○○之損失,獲取原諒,而無從在量刑上對其做有利認定,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販賣前開帳戶得取現金5,000元,應為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花用完畢(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管制並予結清,該交易工具同樣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提予卡尚存在,且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
㈥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參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0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他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被害人直接匯款至上揭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並非實施訛詐行為之他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即被害人或犯罪所得並未產生,此時單純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罪,自屬有疑!
2、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一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3、綜上說明,本院認為依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經調查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之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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