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第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明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擔新台幣(下同)
1萬1832元,然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單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
8萬2000元計算較為妥適,依此,債務人可再提高清償成數。又債務人目前雖任職於 東山 鴨頭,惟其於民國101年
3月間自前任職公司「非自願離職」後是否領有資遣費或失業補助金、現職係何時任職、是否為領取現金性質之工作、其負責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及是否領有領有相關獎金或年終等情,均未見債務人有所說明。再者,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於履行期間可預期固定收入之相當金額用以清償,做為憑估債務人是否盡最大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故不應僅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東山鴨頭之短期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實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中,每月租金高達7250元,居住環境過於優渥,顯有奢侈浪費之舉,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達1萬9666元,已逾銀行工會試算債務人每月最低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萬6227元,難認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或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有同條例第63條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97年10月2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99年11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
1月2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債權人提出異議,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61、62、6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於同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抗告,嗣債務人於101年12月25日重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2年1月28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裁定認債務人願於系爭更生方案第
1期至第20期每期清償7834元,第2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334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0萬4124元,扣除必要支出43萬4184元後,尚餘26萬9940元,遠低於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萬4048元,核屬適當、可行,復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以上各節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二)查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任職東山鴨頭之薪資2萬5000元,固有東山鴨頭負責人 謝欣霖 出具之薪資證明(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5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更卷,第86頁)及債務人陳報狀(見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號卷,下稱事聲第24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然債務人於101年3月28日自益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翬公司)離職後領有資遣費7萬6666元,並於同年4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自101年4月16日至102年1月7日按月核發失業給付2萬8070元,共計23萬6724元。又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5月1日申請經就業服務站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經勞工保險局自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核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5萬6140元,第3期至同年5月1日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尚在審核中等情,有債務人前揭陳報狀及勞工保險局函覆在卷可按(本院事聲第24號卷第14至16頁),合計前揭資遣費、失業補助及生活津貼已達36萬9530元,均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稱之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款項,然債務人從未向本院陳報,已影響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債務人之償還能力、是否盡力清償以及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核屬適當、可行之判斷。
(三)復佐以債務人既已申請參加職業訓練,恐有轉業之虞,債務人亦稱其每月仍持續投遞履歷並請假面試,無法領足東山鴨頭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則債務人可否履行更生方案中每月應清償金額5334元,亦非無疑,故系爭更生方案以債務人任職東山鴨頭之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即有疑義。又債務人自101年8月起在東山鴨頭任職,每月薪資2萬5000元,同時間亦領有失業補助或生活津貼,然於101年12月25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將前開收入列入更生方案中,更未依此增加清償金額等,尚難認系爭更生方案係屬公允。
(四)衡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曾稱前任職之磊展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敬業條款,處以強制離職處分,不願發給離職證明,致其無法聲請失業補助津貼等語(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9號卷聲請狀第5頁),可徵債務人於100年4月16日取得益翬公司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見司執消債更更卷,第16頁)後,業已明知可申請失業給付,卻未曾向本院陳報已領得之失業給付及生活津貼等情,經本院於102年
4月25日命債務人陳報領取資遣費、失業給付、生活津貼之用途,竟稱已用於清償本院99年6月3日公告更正債權表所列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即債務人之兄長 魏紹源 10萬元,恐有隱匿財產之虞,原裁定漏未審酌此情,遽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系爭更生方案適當、公允,亦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101年12月25日重新提出之更生方案,容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9款規定,應不認可之情事,原裁定逕認予認可,核有未恰,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及此,並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怡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