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告 鄭東波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律師被告 鄭春足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一複代理人李之語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由被告長期無償使用中,因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業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被告置理,現因原告女兒目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每日前往位於關渡之公司上班,交通往返不便,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女兒居住使用,而使用借貸既為無償契約,自應優先保護貸與人,為此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
767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房屋樓上之3樓房屋原為兩造父親於64、65年間購買,由兩造與其姊妹 鄭燕容 共同居住,兩造父親於81年3月25日去世後,被告即至系爭房屋照顧兩造母親,嗣經兩造母親協調達成:兩造姊妹共5人拋棄繼承兩造父親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然被告得於結婚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協議,此經證人鄭燕容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告之所以享有前開3樓房屋之所有權,乃因被告及其他姊妹拋棄繼承,且由被告照顧母親日常生活,以換取被告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結婚止之權利,不僅為原告對被告之承諾,亦為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被告亦確實照顧母親直至98年間去世,原告應受上開承諾所拘束,如今被告尚未結婚,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實現,原告卻任意違背其承諾而終止借貸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
(二)前開3樓房屋目前仍為原告所有,且由原告持續出租中,而原告全家人卻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足見原告之經濟能力非差,本得將出租中之前開3樓房屋收回供其女兒使用即可,實無須強制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又被告曾於100年12月間委託房屋仲介公司欲出售系爭房屋,其是否真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迫切需要,不無疑義。另原告女兒因工作所需交通時間仍屬合理範圍,其下班後之人身安全方面,亦得請家人協助於晚間陪同返家,系爭房屋位於公園巷道內,附近均為老舊房屋,更有人身安全疑慮,且原告與其配偶另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正出租中可收取租金,不致因減少房屋租金而無法維生,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二)爭執事項:原告就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767條第1項前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前揭法條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核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女兒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每日前往位於關渡之公司上班,交通往返不便,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女兒居住使用,並聲請訊問其女兒 鄭詩平 為證;而證人鄭詩平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平常與父母一起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自101年4月16日開始,至位於關渡捷運站附近之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自住家先步行約10分鐘至三和國中捷運站,以蘆洲捷運線至民權西路站,再轉搭淡水捷運線至關渡捷運站,單趟交通時間需要近1個小時,平常大約晚上9點半以後才下班,返家已近11點,步行途中覺得有人身安全顧慮,倘自系爭房屋至公司上班,僅需搭乘淡水捷運線直接前往關渡捷運站,單趟約為20分鐘左右,其本人亦希望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核與原告前揭所陳之緣由相符,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述前開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女兒居住使用之原因事實,應自證人鄭詩平於101年4月16日任職前開公司之後始發生,係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情事,並非多年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三)被告雖辯稱:其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結婚為止,不僅為原告對被告之承諾,亦為雙方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原告應受上開承諾所拘束,被告既尚未結婚,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實現,原告卻任意違背其承諾而終止借貸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且原告本得將出租中之前開3樓房屋收回供其女兒使用即可,實無須強制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另原告女兒因工作所需往返之交通時間仍屬合理範圍,其下班後之人身安全方面,亦得請家人協助於晚間陪同返家,原告是否真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迫切需要,不無疑義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使用借貸係屬無償契約,貸與人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對借用人終止契約者,僅以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不問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原訂契約之目的是否業已完成,均應包括在內,且貸與人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亦無須深究,更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原告既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成立之後,始發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其女兒居住使用之情事,而非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其依前揭法條規定,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以收回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縱使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或原告尚有其他房屋可供利用,均不妨礙原告依上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供女兒居住使用之需求,此項情事係在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而非多年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所能預見,乃依民法第47
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