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55號再抗告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世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雖略以:「㈠原裁定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顯然與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意旨相違,且涉及假處分裁定與本案訴訟之分際,於法律上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1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係主張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有關股東提案之審查權,法條既明定董事會,自專屬董事會職權。因此,股東會之提案,應由董事會審查無誤後,始得列入議案,不得授權董事會秘書處或公司之管理部門為審查,更不能不為審查。本件 邱憲道 等股東所為提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相對人之董事會係列為備查案,而非討論案;且該日董事會所爭議者為:本件股東提案究應列為備查案或討論案?致未就本件股東提案內容為審查,亦即本件股東提案,尚未經董事會為審查,依法尚不得列為股東會議案。而相對人竟將本件股東提案列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議案,顯然有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再抗告人並提出董事會議程、董事會討論過程譯文等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並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原裁定竟謂再抗告人未能釋明該股東提案未經系爭董事會討論云云,顯然有所違誤。又董事會對股東提案為討論,係指就股東提案之內容為討論審查,而.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相對人之董事會係將系爭股東提案列為備查案,而非討論案,甚為明確;既為備查案,就會議程序言,自不可能被認為對系爭股東提案內容為討論審查,乃原裁定竟以雙方對本件股東提案究應列為備查案或討論案之爭議,認為係董事會對系爭股東提案加以審查,甚為荒謬。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之代表人 汪海清 董事,於系爭董事會一再就股東提案應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程序多所爭執,亦即其主張該股東提案應列為討論案,經董事會為討論審查,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規定,方可將該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否則則屬違法,實質上已對董事會之違法行為行使股東制止權,乃原裁定竟認再抗告人從未表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系爭董事停止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足見再抗告人根本未行使股東制止權,何來定暫時狀態?云云,前後顯相矛盾。況且,原法院就系爭股東提案是否經董事會討論審查?再抗告人有無行使股東制止權?董事會討論股東提案時,究應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等本案訴訟爭執之實體事項,於原裁定中率行判斷,顯然與首開判例意旨有違,其裁判適用法規自屬錯誤。
2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一第三項規定:「股東所提議案以三百字為限,超過三百字者,該案不予列入議案。」,此係強制規定,凡有違反此提案字數之形式要件者,董事會並無斟酌取捨權限,應以提案字數「超過三百字」為由,不予列入議案。查本件股東提案,係以一函件加一附件之方式提出,其附件已逾三百字(共三百一十五字),如連同函件則所逾字數更多,故本件股東提案,不應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而相對人竟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本件股東提案列入系爭股東會議案云云。相對人爭執該股東提案內容包括標點符號在內只有二百八十七字,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等語,則上開公司法規定所指之議案,係指提案內容本文?或指提案內容之全部?就本件股東提案,應否包括函件及其附件之字數?等,應屬本案訴訟爭執之實體事項,由本案判決審酌裁判,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理。原裁定竟認:法條已明文規定該三百字係指「議案」之字數。依相對人自行提出之聲證三可知,系爭股東提案,其提案內容僅有三十個字,(如依原裁定主文所示,該提案更僅有二十六個字),縱使加計說明內容之字數,連同標點符號共計為二百八十七個字,並未逾法律所定三百字之範圍云云,顯然係就本案訴訟爭執之實體事項予以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原裁定謂: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反面表決方式」係指不計
算同意議案之表決權數,而逕以扣除否決之表決權數之方式,反推同意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之謂。然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證一號,載明主席就系爭議案表決之說明:「程序問題應依程序方式處理,有董事認為這個提案應以討論案來進行,因為列入議案為備查案、、、有董事提議二位附議,將本備查案應改成討論案,我們照議事程序來付諸表決,、、本備查案由林董事提議應改為討論案,經汪董事及簡董事附議,主席付諸董事會表決,結果三位董事贊成,因為不過半數、、、、」可知再抗告人所指稱之反面表決之議案,係因系爭董事會中,有董事就系爭股東提案提出程序動議,要求變更議案之討論程序,故主席裁示就此一程序動議加以表決。而此一程序動議之表決,亦以計算同意之表決數之方式為之,結果同意變更議程為三票,未過半數,顯無再抗告人所稱之「反面表決方式」云云。惟依原裁定上開論述理由,顯然係將最高法院判決所指「反面表決方式」之含義,誤解釋為「反對表決方式」,因而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就系爭股東提案事項,並未「反面表決」,顯然有所違誤。
㈡原裁定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於法律上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1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時,業已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並釋明之;再抗告人並主張本件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係屬違法,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有權制止本件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相對人竟以違法表決之方式,逕自列為備查案並排入股東常會議程,致再抗告人無法順利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造成莫大之損害,且對於相對人與抗告人問有關股東制止請求權是否存在,兩造間顯有爭執,此均屬金錢以外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再抗告人為恐訴訟曠日費時,若縱任相對人違法將之列入股東常會議程,將形成股東決議違法之訴訟,除有損抗告人全體股東及員工之利益外,亦將損及不知情之第三人,而擴大損害範圍,故為避免損害擴大,就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實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違法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之必要。觀諸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主張及釋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要件,第一審法院准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2原裁定竟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重大、
急迫、必要等概念,應以利益衡量之思維架構模式,作為具體化的判斷標準,亦即比較聲請人因裁定假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裁定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招致之損害。為釋明確有保全必要性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云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並未規定以兩造利益之衡量為判斷標準;何況,原裁定所謂抗告人為釋明本件確有保全必要性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亦應提出證據,以精確之數據釋明,供法院為利益衡量云云,並未具體提出應以何客觀之事實及數據、利益衡量之方法等,泛言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難認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意旨,雖有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惟經核兩造已於抗告中加以爭執者,經本院於原裁定業已說明應否採信之理由。至再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提案是否經董事會討論審查?再抗告人有無行使股東制止權?董事會討論股東提案時,究應列為討論案或備查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指之議案,係指提案內容本文?或指提案內容之全部?就本件股東提案,應否包括函件及其附件之字數?等為本案訴訟爭執之實體事項,竟於原裁定中率為判斷」為由,並主張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五號判例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指各點,均屬事實認定,依法屬本院之職權,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本院係就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依形式上加以審查,非為實質審查,顯不違背上開判例。更何況,再抗告意旨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