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告 曹亞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告 林萬泉
林萬池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萬泉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被告林萬泉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被告林萬泉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外牆部分,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被告林萬池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被告林萬池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被告林萬池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外牆部分,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萬泉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
1土地,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及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㈡被告林萬池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範圍4分之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及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萬泉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範圍4分之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㈡被告林萬泉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範圍4分之
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㈢被告林萬泉應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外牆部分,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㈣被告林萬池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㈤被告林萬池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㈥被告林萬池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
1外牆部分,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萬泉及林萬池之權
利範圍各為4分之1,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為2層建物,其中系爭建物1層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1層),由被告林萬泉及林萬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系爭建物2層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建物2層),則為原告所有。原告係於101年11月間購入系爭建物2層,因系爭建物係於57年4月10日建造完成,迄今已逾40餘年,屋況甚為老舊,牆面斑駁,漏水嚴重,且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99年間進行捷運地下工程時,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屋頂、地板等部分龜裂,堪認系爭建物已有不能居住之情況,原告於102年5月起,雇工針對系爭建物2層進行整修,施工前透過里長即訴外人 劉騰方 與系爭建物1層之住戶即被告之兄弟訴外人 林萬興 協調,並取得其施工之同意,而被告對此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施工嚴重危害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造成系爭建物1層嚴重龜裂為由,向原告提起回復原狀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命原告於取得修建建築執照前,應停止上開修建工程,然觀諸前開判決理由,已詳載系爭建物1層之結構發生問題乃係系爭建物老舊及捷運施工所致,與原告之施工無關,故原告進行之修建工程,並無不妥且有必要性。
㈡原告所為修繕系爭建物2層,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且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而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需兩造共同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系爭建物之總樓層為5層以下建築物,其外牆之變更,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即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辦理前開免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應先檢附系爭建物之原始使用執照,然系爭建物係於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佈前所興建之建物,依當時建築法規定並未核發使用執照,故為申請補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應提出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亦需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因此,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有義務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配合原告依相關建築管理法規申請系爭建物補領使用執照。再者,系爭建物2層之外牆應為原告之專有部分,原告就系爭建物2層外牆進行修建,本毋庸取得被告同意,惟因法規需求,需被告出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故為避免行政法規與民事法規發生衝突,此時亦應解為被告有配合出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俾利原告整修系爭建物2層之外牆。因此,被告拒絕出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干擾原告對於系爭建物2層專有部分之整修,顯不具正當性。再退步言,縱令系爭建物2層外牆,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然對於系爭建物2層外牆之修建,乃係修繕系爭建物2層之漏水所必需,自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原告亦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可針對系爭建物2層之外牆牆面進行整修;況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此獲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足悉原告針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進行整修,對兩造均屬有利。因此,被告拒絕配合原告進行修建而出具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不但對其自身無益,且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則被告拒絕出具同意書之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準此,原告爰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出具申領修建建築執照及補領使用執照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修建系爭建物外牆部分所需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萬泉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範圍4分之
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⒉被告林萬泉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範圍4分之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⒊被告林萬泉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外牆部分,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⒋被告林萬池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⒌被告林萬池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⒍被告林萬池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外牆部分,出具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其進行整修前已有不能居住之情,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2層之照片,被告無從判定其真偽。原告整修系爭建物2層僅須使用修繕方式即可,然原告竟將系爭建物2層之承重牆壁均拆除,僅剩部分梁柱,嚴重危害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原告更大興土木,釘模板灌漿,加重系爭建物承載之重量,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1層產生嚴重龜裂,已成危樓,被告於102年6月6日以三重中山區683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施工之安全保證而未獲置理,可見被告從未有同意原告修建之情事。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該局102年6月2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以系爭建物2層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應立即停工施作並陳述意見;復於102年12月3日,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
2層之原有正面外牆及屋頂業已拆除重新灌漿施作完成,屋頂過半修理涉及修建,已非屬新北市合法建築物修繕處理程序所適用,而依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領修建建築執照,以為適法等理由,駁回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修繕核備之申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750號案件,其訴訟標的即在訴請原告依法停工,該訴訟係被告於103年1月24日所提起,足見原告顯然已知應請領修建建築執照。是以,原告於未先取得建管機關許可情況下,即拆除系爭建物2層之屋頂,並重新搭建屋頂、外推陽台,顯已違法修建在先,依誠實信用原則,自無由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文件之權利。
㈡又依訴外人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其與
系爭建物2層並無簽訂任何協議和解之資料,足證系爭建物
2層並未因捷運地下工程而有鄰損之情事,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於99年間進行捷運地下工程時,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牆壁、屋頂、地板等部分龜裂,堪認系爭建物已有不能居住之情況云云,並非可採,則系爭建物2層並無不能居住需全面修建之情事,被告亦不同意原告違法修繕乙事,被告自無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層之屋況老舊、漏水、及牆壁、屋頂、地板有龜裂等情,而有整修之必要,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修建建築執照,需備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系爭建物2層之外牆整修,依新北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於辦理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需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然因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而需補辦申請使用執照,亦需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被告均不願提供前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故請求被告應提供前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具修建建築執照及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乙項。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民法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被告林萬泉及林萬
池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原告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為2層建物,其中系爭建物1層為被告林萬泉及林萬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而系爭建物2層則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見系爭土地之上僅有該系爭建物,其中系爭建物1層之共有人即被告,其所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2分之1,而系爭建物2層之所有人即原告,其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為2分之1。是以,系爭建物應係經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且系爭建物1層與2層之所有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
1,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劃定使用範圍,並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各自占有部分,未予干涉,揆諸前揭見解,可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其管領使用部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自有容忍義務,亦應有配合達到合於管領使用之義務。
㈢復查系爭建物2層之修建,需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請領建造
執照,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中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由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出具,始有權於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見系爭建物2層之修建需辦理修建建築執照,而申請修建建築執照應檢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使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系爭建物1層及2層乙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達到各自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自有容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使用其所管領使用之部分,及配合達到合於管領使用之義務。是以,系爭建物2層因辦理修建建築執照,而需有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為達到前開管領使用之目的,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應有協同出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應有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建物2層外牆之變更,為辦理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程序,而需檢附系爭建物全部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此外亦需提供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然因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興建完成,依當時建築法規並未領取使用執照,故為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則被告亦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新北市工務局於103年1月10日及103年2月6日勘查系爭
建物2層之結果,認系爭建物係總樓層數5層以下建築物,系爭建物2層外牆變更部分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7點、第9點第2項規定辦理,並應按實際申請範圍,檢附範圍內全部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1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9點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變更,申請人應備齊下列文件,送請本府工務局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且應於6個月內施工完竣:…㈡建築物使用執照(或部分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聯。…」,可見系爭建物2層之外牆變更,係得適用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申請前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時,應按實際申請範圍,檢附範圍內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人出具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執照乙情,堪為認定。
⒉又系爭建物係為57年4月10日建築完成,已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但未領有使用執照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20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又營建署、新北市工務局及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就系爭建物2層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合法程序乙事召集會議,該會議結論係認系爭建物2層於57年興建,有房屋登記,沒有使用執照,屬合法房屋,因房齡老舊,屋頂殘破不堪時常漏水致無法居住,有修建必要,需依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原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補領使用執照,其中涉及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請原告洽系爭建物1層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等情,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參以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其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建築線指定證明文件。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配置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五、具公信力鑑定單位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七、本府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顯見系爭建物並未領有使用執照,原告為申請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依規定需檢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而該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應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建物係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為辦理系爭建物2層外牆變更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而需系爭建物全部建物所有權人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及為申請補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需提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被告即有出具該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建物外牆變更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亦應有理由。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即
擅自先行修建系爭建物2層,其事後再行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並要求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建物使用權同意書,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建物2層之修建,是否依建築法規之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或其修建行為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之規定等節,係為原告是否遵行建築法規之問題,應係由建管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為審核,此與前述被告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而依兩造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而需出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乙節,有所不同。況且,原告於申請修建建築執照、補領使用執照及聲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節,建管機關尚需進行審查、核准,並未因被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建物使用權同意書,而限制建管機關就前開申請程序之審查。被告另抗辯因原告之修建行為,以致其所有系爭建物1層有龜裂、致成危樓云云。然倘若原告所為修建行為,確實造成被告所有系爭建物1層受有損害之情,應係被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亦與被告需出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同意書乙事,分屬二事。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約定各自管領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萬泉、林萬池應 就渠 等各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範圍4分之
1,出具供原告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分之1外牆部分之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張谷輔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