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世(冒名:林典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典世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內某工地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時,與 徐意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50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林典世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其弟林典平之姓名、年籍,惟本案親自到場接受警員詢問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確為被告林典世,此據被告林典世於其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警詢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被告林典世之指紋卡與其於警詢時以林典平姓名應訊時捺印之指紋相符,有該局105年1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案被告林典世雖冒用其弟林典平之姓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起訴之對象仍為本案出庭應訊之被告林典世無誤,本院自應對被告林典世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典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徐意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 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且於犯後未坦然面對,竟冒用其弟林典平之名應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終能坦認冒名一事並坦承酒駕犯行,全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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