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鏸櫻(原名張碧娥)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鏸櫻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鏸櫻(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邀集 陳永信 、 葉秋蓉 (以葉秋蓉及 黃秀清 名義各參加
1會)、 謝素 姜、 李雅 純(以 李雅純 、 張博 勝名義各參加1會、代 張博勝 、吳 許雲 祝各參加1會)、 劉金 草等人為會員,連同會首共計31人,會期自99年4月5日起至101年12月
5日止,開標地點為張鏸櫻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前居所,開標時間為每月5日13時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為2,000元,參加兩會以上者,需過半數以上,方可標第2會,並製作會員名單分發予各會員。上開互助會起會後,張鏸櫻於101年10月間無故倒會,經陳永信追討尾會會款(未標兩會),張鏸櫻竟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之本票上填載發票人、日期、金額而偽造上開本票,並將連同上開本票在內共本票16張,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予陳永信供其向簽發之會員催討而行使之。嗣因陳永信向 劉金草 、葉秋蓉等人催討票款遭拒,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信、李雅純、劉金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對於被告被訴部分所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得標者必須簽立本票給會首,是合會約定方式,有些人剛好未簽,或是不方便簽,所以由伊代簽,簽名僅是代表標到會而已,要簽一張有效的本票,應該要寫完整資料,伊所簽之本票應屬收據,且有部分本票就是簽名者本人所簽,此方式正是合會之約定。就附表編號1關於李雅純的部分已死會,伊欠渠之錢是另外借款,至於附表編號2至4 吳叡人 、張博勝、 許雲祝 部分也都已死會,均是由李雅純在經手,通常伊每次送錢給李雅純時,都會把本票帶過去並把日期、金額寫好,若確認無誤會請李雅純自己簽,雖經李雅純核對過確認無誤後,但渠並沒有簽,印象中伊是在李雅純面前簽這些字。而附表編號5劉金草標到會時,伊經濟上有困難,伊拿錢給劉金草時並向劉金草借款21萬元現金,當時他們二夫妻都在,所以伊才幫劉金草簽名於本票。就附表編號6 黃秀青 部分都是葉秋蓉在處理,黃秀青的部分應該也是死會,因葉秋蓉來標會很急,標到就急著走,當場有先算清楚,所以伊就代替她簽。就附表編號
7 謝素姜 部分,是她的會借伊標,她在合會上已經死會,伊有欠她錢,謝素姜因是伊跟他借標,所以也是伊簽。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伊交付陳永信,是陳永信自己,並說渠要自己收款云云。然查:
㈠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發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簽,金額、發票日期亦是被告所填,被告已坦承不諱,且證人李雅純、劉金草、黃秀青、謝素姜均證稱並未於附表之本票簽名,且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7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未寫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但已均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內容,而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則以發票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則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故依前開票據法規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外觀上均已是有效之本票,被告辯稱於本票上簽名僅是代表標到會,要簽有效本票應記載完整資料,伊所簽之本票應屬收據云云,惟該等本票已具完整票據之效力,而非單純私法文書,且被告亦坦承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張碧娥」之簽名亦是由其所簽,若僅為收據用途,被告又何須另外以背書形式簽名於票背,更彰顯其以票據而供行使之故意,且收據依被告與證人間之互助會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77號卷第
6頁)上並無約定得標且領取會款後之收據形式,然被告自己簽立外觀上具有法律效力之本票,顯然非僅是記錄性質之收據,被告此處所辯並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稱其所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均經授權等,然證人
即告訴人李雅純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本票上「李雅純」並不是伊寫的,不是伊字跡。附表編號3本票上「張博勝」不是伊簽的,也不是張博勝親簽的。另附表編號2、4本票上「 吳睿 人」、「許雲祝」部分都非他們本人所親簽,也不是伊代簽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於99年4月5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伊是以李雅純、張博勝名義各參加1會、代吳叡人、許雲祝各參加1會,伊四會均有標應屬死會,但被告並未將會錢全部給伊,另雖在互助會會單上,有約定得標的人必須簽立本票給會首,但被告並未叫伊簽,張博勝、許雲祝、吳叡人,也無因此互助會而簽過本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頁至第45頁、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本票上「劉金草」並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伊也沒有開立本票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反面),又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曾看互助會會單上,有約定得標者必須簽本票交給會首之約定,因伊是第一次跟被告的合會,被告付會錢時是開支票給伊,並未要求伊簽本票,伊也未授權被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證人黃秀青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6之本票中「黃秀青」並非伊所寫,伊會參加被告的會,是因伊婆婆葉秋蓉認識被告,而葉秋蓉用伊名字多參加一會,伊並沒有簽立過本票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證人葉秋蓉於偵查中證稱本票上「黃秀青」的部分並不是伊書寫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反面)。另證人謝素姜於本院審理證稱對於附表編號7之本票伊沒有印象,發票人的名字也不是伊簽的,伊沒有授權給被告張鏸櫻簽名,被告是跟伊說有缺錢,要借伊的會標,但被告何時標去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證人李雅純、劉金草、黃秀青、葉秋蓉、謝素姜與被告並無何重大之恩怨、仇隙,衡情證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參以證人皆於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而依互助會單中「七、得標者必須簽立一式本票給會首(已保障未得標者的權益)」,由得標者親自所簽亦或由得標者授權者所簽,應不違背此互助會單上之意思,但被告辯稱是因李雅純並沒有簽,伊是在李雅純面前簽這些字;劉金草夫妻兩人都在時,伊幫劉金草簽名於本票上;葉秋蓉來用黃秀青名義標會時很急,所以伊就代替她簽;謝素姜是因借伊標會,所以是由伊代簽云云,被告所辯與證人所述均相齟齬,且是以避重就輕之說辭來解釋其代簽之緣由,然證人所述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衡諸常情,若互助會會員得標後不願意簽名於本票上,被告應出示互助會規定,進而要求得標會員履行簽立本票給會首,而非自己在未授權情況下自己代簽,此有證人 張瓊琳 到庭證稱得標後會自己簽名於本票,或授權被告代簽名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亦有證人 蔡淑芬 到庭證稱伊有授權被告代簽本票等(見本院卷第109頁)語,更足證該合會正常程序均是如此,被告於附表中所示本票上簽名均非取得授權而為,其所辯稱,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伊並無交付本票予陳永信,是陳永信自己取走本
票,並說要自己收款云云。然陳永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倒會後,伊向被告要會錢,被告告訴伊標到會的人都會開本票給被告,但沒時間去向他們收費,伊就要求被告把得標者的本票給伊,伊來向對方收款,被告就交了幾十張本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被告所辯與證人陳永信顯不相符,然證人陳永信與被告並無何重大之恩怨、仇隙,反是基於信賴關係才會與被告參加合會,且證人陳永信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到庭後又具結作證,願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應足認其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且本票均是由被告所持有,並在交付前均在票背上為擔保之背書,陳永信未得被告同意並無從被告處取得任何本票,證人陳永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僅欠伊約100多萬元,證人陳永信若僅是要取回被告所欠款則拿取符合其金額之本票並透過本票強制執行程序即可,並無拿取遠超過被告積欠金額之本票數10張之必要,此均顯現是由被告交付本票予陳永信,以換陳永信暫時不向伊追討錢款,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附表所示本票部分)。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部分,有以文字書寫之「伍拾捌萬元正」與「58,000」,雖不相符,但就本案標會之金額,可探知當事人原意其金額為文字所示伍拾捌萬元,併予說明。
㈡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陳永信之債務金額龐大,為達取信告訴人
之目的,即接連以附表所示李雅純等7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之本票7紙並實行交付之行為,雖係客觀上之數個舉動,然其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情形,應認被告係僅論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因向積欠告訴人會款,而冒用李雅純等
7人之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並未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此外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陳永信、李雅純、劉金草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衡情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尚嫌過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不思以誠實取得財務周轉之機會,
反而以冒用李雅純等人名義,偽造前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陳永信,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且與告訴人陳永信、李雅純、劉金草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斟酌被告尚無因犯罪經司法機關執行刑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暨經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等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中被告雖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然收受之證人陳永信到庭證稱伊知道本票加起來之金額跟被告欠伊之金額相差甚遠,所以只是拿回家並將本票保留而已等語,亦足證當初被告行使偽造本票時並無向告訴人陳永信抵債之意思,僅用以暫時應付告訴人陳永信之追討,被告自始至終既無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從予以沒收。
⒉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條文已明文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故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如上所示之犯罪事實外,另基於意
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在本票上填載發票人「 莊招瓊 」「蔡淑芬」「 洪素星 」之簽名、日期、金額而偽造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2、11、15),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公訴人論告意旨略以:合會名單上之莊招瓊、洪素星之電話
均無法撥通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莊招瓊、洪素星是否確有其人,實堪可疑。
㈣被告辯稱因當時莊招瓊不在臺北,所以伊幫她簽名於本票;
蔡淑芬是我結拜妹妹,她住在臺中,會錢是 伊匯 給她,因她在台中,伊才幫她簽名於本票上;洪素星會錢應是伊拿去給她的,他沒有簽,伊才幫她簽名於本票等語。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為蔡淑芬等人,撥打其所留電話為空號,另撥打(00)0000-0000號(洪素星於會單上之電話僅有00000000號)電話,為聯邦商業銀行,經嘗試以該號碼撥打桃園市、新竹縣、市、宜蘭縣市等地區,多為空號及指揮書所載須查明之人等語,然蔡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住在臺中,均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並由被告全權處理合會相關事項,伊有同意被告簽伊名字在本票上等語,既證人蔡淑芬本人已親自到庭作證,已非無法確認真實身份之人,前開函文之正確性,已非無疑,更無從就此函文即認定無莊招瓊、洪素星二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且證人蔡淑芬亦明確證稱有授權被告簽名於本票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故尚不能排除被告代莊招瓊、洪素星簽名時有取得授權之可能,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所為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附表┌─┬───────────┬───────────┬─────┐││││││編│偽造本票│偽造方式│備註││號││││├─┼───────────┼───────────┼─────┤││發票人為李雅純、發票日│於發票人欄位偽簽「李雅│即起訴書附│││為101年8月5日、票號│純」之署名1枚。│表編號3││1│:TH431247號、金額為58│││││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吳叡人、發票日│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吳睿│即起訴書附│││為101年6月5日、票號│人」之署名1枚。│表編號5││2│:TH431250號、金額為57│││││萬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張博勝、發票日│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張博│即起訴書附│││為101年1月5日、票號│勝」之署名1枚。│表編號6││3│:TH431232號、金額為│││││55萬5千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許雲祝、發票日│於發票人欄位偽簽「許雲│即起訴書附│││為101年4月6日、票號│祝」之署名1枚。│表編號9││4│:TH431210號、金額為│││││56萬9千4百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劉金草、發票日│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劉金│即起訴書附│││為101年5月6日、票號│草」之署名1枚。│表編號4││5│:TH165458號、金額為│││││56萬5千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發票人為黃秀清、發票日│於發票人欄位偽簽「黃秀│即起訴書附│││為100年11月5日、票號│青」之署名1枚。│表編號13││6│:TH431228號、金額為55│││││萬5百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7│發票人為謝素姜、發票日│於發票人欄位偽簽「謝素│即起訴書附│││為100年8月5日、票號│姜」之署名1枚。│表編號14│││:TH431249號、金額為54│││││萬1千2百元,無到期日│││││之本票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