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信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其駕駛堆高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餘元、然因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而和解未果,可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倉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3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係無照駕駛,且告訴人自承所騎乘之事故車輛煞車皮業已磨損,故煞車失靈,是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亦屬有責,而被告就本身之過失情節均已坦承,且已賠償告訴人22萬餘元,係因告訴人仍要求上百萬元之賠償金,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經濟困難,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盼可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尚屬過重,其並未諭知緩刑亦有未恰云云,要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次因一時過誤,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亟思悔過,且業依告訴人之月領薪資金額等數額,賠償告訴人共計22萬餘元,極思彌補錯誤,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另兼衡被告任職造漆公司,而具穩定之正當職業,要非前科累牘、遊手好閒之徒,是堪認被告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