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楊立羣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陸詩雅 律師被告 何欽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9(1)所示之建物(面積六十八點四十三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參原證三圖示黃色部分,面積約為86平方公尺,其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0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2元。」(見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160號卷第3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就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9(1)面積68.4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1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有系爭土地範圍為2008分之1442;又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有系爭土地範圍為2008分之75,合先敘明。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未有合法占有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水泥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約86平方公尺之面積,致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遭受侵害,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違法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違章建築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原告前於102年5月2日受讓訴外人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008分之1392,弘景公司並已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依此亦得主張對被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利。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原告,有關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送達翌日起往前回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而
依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8.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至10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依法申報地價即為3,52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71.81%,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441元。另原告之前手弘景公司係自100年8月11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持份,嗣後原告取得弘景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自100年8月11日起每月相當於1,441元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3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2,768元。
⒉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將無
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441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否認被證一「杜賣證書」為系爭建物之買賣合約。該「
杜賣證書」並無載明買賣標的之地址,且無論買方或賣方地址亦與系爭建物之地址不同,該證書約定之「建坪貳拾肆坪」亦與系爭建物之坪數不相符,顯見該「杜賣證書」與系爭建物無關,尚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取得建物所有權之證明。又被告提出之被證二顯示,就同一筆土地有兩個買賣合約書,一為被告父親 何振富余福來 之買賣合約,一為何振富與 孫潮金 之買賣合約,二份合約之買賣價金、買賣時間亦不相同。且就同一標的難以想像同時存在兩個買賣合約,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被證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分管圖(下稱系爭分管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分管圖之約定合稱「系爭分管契約」)之真正,且若何振富確與孫潮金成立買賣合約書,被告與余福來之相關約定,對被告及孫潮金亦不生效力。且系爭分管圖之原本並無標示「土地分管圖」之字樣(此與被告 於鈞院 另案102年訴字第2080號訴訟時提供予 余金福 之版本不相同),此應係被告臨訟加註之痕跡,故系爭分管圖恐曾遭竄改、加註或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系爭分管圖為真實,惟由系爭分管圖之附表並無從知悉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編號33之上,且「杜賣證書」亦無載明不動產座落具體地址,因此,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嗣於68年間向孫潮金購買前揭房屋之座落基地」之事實。此外,依據系爭分管圖之附表,編號33僅有19.66坪,與「杜賣證書」建坪及系爭建物實際無權占有坪數均不相同,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系爭建物並無關連。
⒉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並未合法約定分管協議,且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及管理行為,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數十人,被告卻僅提出何振富與余福來、孫潮金之合約,尚不足證明該共有物管理方法已經系爭土地全體之共有人同意。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全體之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惟由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原1ll地號土地)之範圍尚包含同地山佳段78、146、145、144、142、77、71及69等數筆地號土地,是以,縱使被告主張當時有分管協議存在,此亦非針對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無論分管協議之契約主體、契約標的皆不相同,尚非屬系爭土地之約定,仍不得拘束原告。再者,共有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系爭土地共有權人於起訴時計有41位共有人,部分共有人或未居住於樹林地區,而對無權占有之事實不甚了解,或本身欠缺權利意識而未行使權利,或因持份太小,懶得行使權利,是以,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若被告欲主張默示協議分管,被告就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全體」其他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應舉證證明之,尚不得以經過時間長短或其他共有人未主張拆屋還地,而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此外,原告於本案起訴時,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持份僅有3.7%(相當於2.47平方公尺),實際上卻占用約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未支付其他土地共有人任何對價。此種「管理方式」顯有違常情,難認其他共有權人會默示同意此種管理方式。再者,本件被告並未證明與糸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業經劃定使用範圍,並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實則,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及余金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各自占有管領」及「全體共有人互相容忍」之事實存在,即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亦不知悉有前開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之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亦未告知原告有分管協議存在。又,自系爭建物之外觀觀之,除無權侵占系爭土地外,亦有侵占到其他土地(如後方之國有地),實難想像此種違法興建且到處侵占土地之房屋能有任何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⒊再查,余福來於68年6月25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
父親何振富,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尚有 陳清靜 、周 陳碧卿陳政雄陳美玲陳政和余添丁曹正宗王勝明 、孫潮金、 余李阿屘 、勝和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張萬發劉照泰 、張 李月嬌陳許椪簡水黃劉 兩家人,余福來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出賣系爭土地予何振富,不符合修法前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況且於相關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5號案件中,證人陳清靜及陳政和到庭均稱二人皆表示其不知悉余福來、 余天來 有出售土地、系爭土地利用情形之事實,若知道有人占用或出租其持分之土地,必定不會高興更不會同意等語,是以,68年間被告父親何振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其與出賣人之約定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又由於陳清靜、 周陳碧卿 、陳政雄、陳美玲、陳政和等人當時皆為年幼,父親即突然過世亦無交代財產,再加上系爭土地經重劃後變為十三筆土地,地籍狀況凌亂,實不知余福來與被告父親何振富間之約定,實無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可能。
⒋經比對被告主張系爭分管圖與本件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確有向前、後及西方增建之事實。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合約附圖為合法分管,因該分管約定未經過「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退步言之,縱將被告主張之合約附圖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套圖核對,被告主張合約被購入之編號33區塊(紅色區塊)明顯小於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範圍於69(1)部分(面積12.44平方公尺,參附件一螢光處所示),因此,縱認被告有與其他所有權人約定分管,被告就超過紅色區塊之系爭建物仍無合法所有權源,屬於無權占有。另補充說明者,原告主張套圖採擇之基準,應以現今之71地號及合約書上約定編號31左邊兩點為套圖基準,因此處為道路且寬度完全相符,因此,原告主張應該以此基準比對被告主張之合約附圖與土地複丈成果圖,併此敘明。另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函覆:「來函附件三所示編號33著螢光筆位置,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概略位於樂山段69地號內」等語可知,樹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回覆內容含糊不清,無法明確確認編號33著螢光筆位置明確位於系爭69地號土地內何處?復原告前於105年3月7日當庭套圖比對過,並且參考上圖,該編號33著螢光筆位置無法完全對應至69地號土地上,應該係位於70及69地號土地之間,因此,原告仍舊否認編號33著螢光筆位置不在系爭69地號土地上,被告如欲持該證物主張有分管約定,被告仍應就編號33螢光筆位置具體位於現今地籍圖何處負舉證責任,尚無法以「概略位於」等詞含糊證明之,否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難以明確判斷,爭議難以解決,特此敘明。
㈢、本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69(1)面積68.4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8元,及自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1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系爭建物坐落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系爭分管契約確切成立的時間點不可考究,大約是65年到66年間,如被證二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暨系爭分管圖,兩造皆應受拘束。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何振富於48年間向訴外人大豐機器鐵工廠承購,嗣後於68年9月19日再向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孫潮金承購原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25,當時111地號土地面積為5223平方公尺,而何振富買受2008分之25,持分面積為65平方公尺;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就是原111地號土地,是賣持份之特定部分,第一頁是買孫潮金的持分,第二頁是買余福來的持分,持分都是2008分之25。嗣後原111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日依臺北縣政府76年5月29日76北府地一字第168009號函逕為分割登記為台北縣○○鎮○○○段中坑小段111、111之6、111之7、111之8、111之9、111之10、111之11、111之12、111之13地號等九筆土地,而何振富所持分之土地原為一筆,卻因分割轉載上揭九筆土地均有2008分之25之持分,這也就是後來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土地要交換持份,為了使房屋坐落的位置與土地所有權人相符。嗣後於86年2月27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台北縣○○鎮○○段78、14
6、145、144、142、77、71、70、69地號等九筆土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即在土地分管圖編號33之位置,亦即在現今系爭土地上,此由土地分管圖與地籍圖對照可證。系爭建物原本就合法坐落於被告之土地上,無奈先後因重測與土地主管機關逕為分割轉載登記,致使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四處分散,未能全部坐落在目前土地上,造成今日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鎮○○○段中坑小段111-13地號土地,該土地分割自原1ll地號土地。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008分之146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008分之75。
㈡、原111地號土地於76年7月1日依臺北縣政府76年5月29日北府地一字第168009號函逕為分割登記為台北縣○○鎮○○○段中坑小段111、111之6、111之7、111之8、111之9、111之10、111之11、111之12、111之13地號土地,86年2月27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台北縣○○鎮○○段78、146、145、144、142、77、71、70、69地號土地。沿革如本院卷一第19頁附件表。
㈢、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水泥磚造二層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43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
㈣、原111地號土地於 余乞食 死亡後,其之應有部分由 余炳煌佘天來 、余福來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51分之74,余天來、余福來及余炳煌之繼承人 余李阿屘嗣 於58年至67年期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余添丁、張李月嬌、孫潮金等人,孫潮金於68年間再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父親何振富應有部分2008分之25。被告之後以交換取得其餘應有部分。
㈤、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黃伯聖 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12;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曹正宗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22;原告於102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1392;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自 林清輝 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1,原告現應有部分為2008分之1462。
㈥、被告父親何振富於48年間向大豐機器鐵工廠購買系爭房屋(不含增建部分),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分管契約?
㈡、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主張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分管契約?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系爭建物乃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被告父親何振富於48年間向大豐機器鐵工廠購買取得系爭建物,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權利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0、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9(1)部分,面積為68.43平方公尺,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4頁、第72-73頁),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現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當屬有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65、66年間有成立如被證二所示分管圖之分管契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為有權占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分管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復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被告抗辯原1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65年到66年間有成立如被證2所示分管圖之系爭分管契約,兩造皆應受拘束一情,固提出被告父親何振富與大豐機器鐵工廠房屋杜賣證書、被告父親何振富與訴外人 孫朝金 間之土地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父親何振富與訴外人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被告父親何振富與訴外人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之真正,而被告自始未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之正本以茲核對(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反面)。且查,被告父親何振富於69年9月19日係向孫朝金購買原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25,此有系爭土地、原11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認被告父親何振富於69年間承買原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對象為孫朝金,亦非余福來,是認前揭何振富與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是否為真,已屬置疑。再觀被告父親何振富與余福來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分管圖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其上僅有余福來及何振富之簽名及印文,而無其他共有人之簽認,自無從認定該分管圖為土地共有人間之約定,或余福來於斯時具有代表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分管圖影本,而認原1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成立如前揭分管圖所示之分管契約。
⒊再查,原111地號土地,在76年7月1日逕為分割登記為同段
111、111-6、111-7、111-8、111-9、111-10、111-11、111-12、111-13等9筆土地,嗣前開土地於86年2月27日再因地籍圖重測,依序編定為臺北縣○○鎮○○段78、146、145、
144、142、77、71、70、6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是系爭土地原為原11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又原111地號土地光復時為 陳垗琴 及余乞食共有,應有部分各29/251、222/251,余乞食死亡後,其就原1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余炳煌、余天來、余福來各繼承取得74/251,余天來、余福來及余炳煌之繼承人余李阿屘嗣於58年至67年期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其等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余添丁、張李月嬌、孫潮金等人,孫潮金於68年間再將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父親何振富應有部分2008分之25,而陳垗琴係於39年11月18日過世,其繼承人陳政雄、陳清靜、陳美玲、陳政和、周陳碧卿於65年2月21日就原111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原111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7-195頁),堪以認定。從而,原111地號土地於65年至66年間之共有人除余乞食之繼承人外,尚有陳垗琴,且於陳垗琴過世後,陳垗琴之繼承人陳政雄、陳清靜、陳美玲、陳政和、周陳碧卿即因繼承取得原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復觀證人即陳垗琴之女陳清靜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5號案件中到庭具結證稱:我父親過世時,當時我們還是小孩,過了一段時間,我們兄弟姊妹都成年以後,有一個姓余的人來找到我們,說我父親名下有土地,叫我們去辦繼承登記,我父親過世時到我們兄弟姊妹去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我們不知道我們是原1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為當時年輕不懂,所以辦理繼承登記後,也沒有去現場辦理看土地使用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證人陳垗琴之子陳政和於同案具結證稱:因為不知道我爸爸名下有原111地號土地,當時是如何得知有這塊土地而去辦理繼承登記我也不記得了,因為辦繼承登記的事主要是我哥哥在處理,因為我是兄弟中年紀最小的,我不清楚其他哥哥姊姊在辦理繼承登記前是否知道有這段土地,但印象中曾聽我媽媽說過我爸爸名下有土地,但不知道土地在哪裡,我父親過世時,我們當時住在三重,繼承的土地只有持分,且繼承的土地地號很多,無法確認土地在哪裡,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及證人陳垗琴之子陳政雄於同案證述:我父親過世時我虛歲12歲,因為當時還小,不知道父親名下有甚麼財產,大約64年左右,余天來、余福來來找我媽媽,說我父親名下有土地,叫我們辦繼承登記,余天來表示共有土地不好處理,叫我們跟他買持分,或我們持分賣給他,當時我們不知道原111地號土地從58年起陸續由余福來出賣給其他人蓋房子,是65年以後余福來要來談交換土地的事,余福來有說某一塊土地他已經蓋房子賣給人家,或人家要跟他買來蓋房子,余福來是不是在58年陸續賣土地給別人蓋房子我不清楚,我也記不清楚余福來有沒有告訴我是哪一筆土地,余福來沒有告訴我的機率比較大等語,此據原告提出開庭筆錄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35號案件卷核閱無訛,可知陳垗琴之繼承人於65年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以前,對於有繼承原111地號土地持分,以及原111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均不了解, 遑論渠 等知悉余福來、余天來等人如何使用原111地號土地及如何與其他共有人間為分管約定等節,足證在陳垗琴之繼承人於65年前、後並未與其他共有人間簽立分管約定,亦不知悉余福來、余天來等人與其他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及分管之約定為何,故被告抗辯原1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65年到66年間有成立如被證2所示分管圖之分管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⒋承前所述,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上業經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協議
云云,並非可採,則本件既無從認定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如被證2所示分管圖之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係屬無權占有,即可認定。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即如附圖編號69(1)所示建物(面積68.43公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查,原告之前手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0年8月11日向陳政雄、陳清靜、陳美玲、陳政和、周陳碧卿共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55分之145,又於100年8月23日向高金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5分之50,又於101年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20分之115,又於101年8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714,故截至101年8月9日共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1392(計算式:1255分之145+215分之50+5020分之115+2008分之714=2008分之1392);原告前自100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12、101年12月17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9予他人、102年4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4分之22,102年5月2日向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1392,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3年3月17日,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008分之1442,此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103年板簡字第695號卷第10頁、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卷內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異動情形表1紙可稽(見該卷二第129-130頁)。再者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有關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予本件原告,並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債權轉讓之通知,又原告本件請求拆屋返地,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於10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板簡字第695號卷第18頁、第23頁),故原告請求自100年8月11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而系爭建物週圍鄰山坡地,附近多為傳統式透天水泥屋,仍可見早期紅瓦平房磚屋,並無商業活動,地屬較偏遠,多有雜草及樹林,離樹林火車站車程約7至8分鐘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前開板簡卷第14-16頁、本院卷二第62-63頁),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736元(如附表計算式四、㈠、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32元(如附表計算式四、㈡、所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被告應返還原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經原告起訴後,均迄今未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即屬不能核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9(1)、面積
68.43平方公尺部分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元,及自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嘉蓉附表:
一、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見本院卷第210-216頁):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3,520元/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69(1)部分,面積為68.43平方公尺。
三、弘景公司及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變動如下:(截至本件起訴即103年3月17日止)⒈弘景公司於100年8月11日取得應有部分145/1255⒉弘景公司於100年8月23日取得應有部分50/251⒊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取得應有部分12/1004⒋弘景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取得應有部分115/5020⒌弘景公司於101年8月9日取得應有部分714/2008⒍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減少應有部分9/1004⒎原告於102年4月1日取得應有部分22/1004⒏原告於102年5月2日取得應有部分1392/2008⒐弘景公司於102年5月2日減少應有部分1392/2008
四、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100年8月11日起算至103年3月28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
⒈(自100年8月11日至100年8月22日):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3%×12/365=27元⒉(自100年8月23日至100年12月12日):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50/251)×3%×112/365=698元⒊(自100年12月13日至101年4月19日):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50/251+12/1004)×3%×129/365=834元⒋(自101年4月20日至101年8月8日):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50/251+12/1004+115/5020)×3%×111/365=768元⒌(自101年8月9日至101年12月16日):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50/251+12/1004+115/5020+714/2008)×3%×130/365=1815元⒍(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3月31日):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50/251+12/1004+115/5020+714/2008-9/1004)×3%×105/365=1447元⒎(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3月28日):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50/251+12/1004+115/5020+714/2008-9/1004+22/1004)×3%×362/365=5147元⒏上開總計:10,736元
㈡、自103年3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土地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僅以原告截至本件起訴即103年3月17日止,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8分之1442為計算)
68.43平方公尺×3,520元×(145/1255+50/251+12/1004+115/5020+714/2008-9/1004+22/1004)×3%×1/12=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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