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8號裁定就編號②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編號①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繼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前開編號③至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7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編號⑥);又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⑥、⑦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⑧),再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甫於
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上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毀損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造成他人財物受損,殊屬不該,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843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送達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78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工作不順而心情欠佳,而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自備之美工刀1支割破上開機車坐墊,致該坐墊受有明顯損壞,致其通常效用及原有價值受到減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割損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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