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珊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珊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
6月3日確定,並於104年7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49分許為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 廖啟村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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