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許哲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12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3年12月20日,係在
104年3月3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表:受刑人許哲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詐欺取財│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25日│103年8月12日│103年12月20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90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04年度偵字第9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8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5日│104年4月30日│104年12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05│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104年度壢簡字第888號││││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2日│105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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