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639號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韓淑麗 、林千
  惠、 林志岳林志澤 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5
  00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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