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639號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韓淑麗 、林千
惠、 林志岳 、 林志澤 發支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5
00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60,5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5,070元,扣
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570元,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