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原告甲○○
號7樓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包括醫藥費、交通費、精神賠償、後遺症之損失等,醫藥費又包括在中醫診所看診及長期調養等費用,而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實際之損害金額及計算標準如何?均有待調查審認,核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