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55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張哲揚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縱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本件之裁罰處分已發生公法上之效果,本件裁罰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五年時效。原法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裁罰時效並未規定,且行政罰法尚未施行前,不類推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竟援引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執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以行政命令所規定之程序事項,逕予排除處罰機關公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免除受處分人公法上之義務,自非適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警察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為93年6月13日,抗告人於94年8月30日始對受處分人裁罰,原法院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時效並未規定,然交通違規行為多屬情節輕微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主管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與否實不宜久懸不決,以免影響人民權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本件主管機關自應於舉發後二個月內裁罰之,是本件裁處之時間與舉發時間相隔一年以上,顯然裁罰時效已過,不應處罰,而裁定撤銷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
四、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為行政命令,該條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規舉發應於二個月內逕行裁決,該條項僅係裁罰時間之規定,並非時效之規定,原裁定依該細則規定認主管機關逾一年始裁罰,其裁罰權已逾時效,自乏依據。且依總統公布得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減。何以本件不能依據行政罰法之法理,而必須依據上開細則之規定,原裁定於裁判理由中未能充分說明,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