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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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 徐行健 之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經量刑。惟經本院傳訊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之代理人甲○○到庭陳稱:其最後經手之錢是新臺幣10萬元,和解總金額多少其不清楚,到第一審尚未付清,有給被告一個期限。被害人母親認為原審判刑7月太輕,被害人家屬雖試著原諒被告,但被告之態度讓其等心灰意冷等語。即被告亦自承除喪葬費用、家屬住宿費用、靈堂佈置費用、醫院急救費用外,死者家屬沒有要求賠償,並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則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僅支出處理被害人喪葬之必要費用,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其因一己之快酒醉駕車,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痛失愛子,原審業已就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多寡、過失致死行為之過失情節甚重,犯後坦認犯行及賠償一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所處之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