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仟元(換算成新臺幣為玖仟元),如果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另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酒醉開車及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與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自白,2、證人乙○○的指證,及3、附在警卷之內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三張、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可以參閱附在檢察官偵查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認為被告肇事逃逸的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沒有入獄服刑的必要,而且本案的偵辦過程,已經給被告上了一課,相信被告應該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而不會輕易地再度犯罪,所以,本院在宣告徒刑的同時,順便對被告宣告緩刑二年。但是,對於被告酒醉開車的犯罪部分,為了給被告一個警惕,防止被告再犯,性質上並不適合緩刑,所以,本院才直接宣告科處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