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柳約
訴訟代理人  劉宗孟
被   告  徐雅莉 即威寶髮藝名店
訴訟代理人  涂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約有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為解散登記,並以柳約有為約有公
司之清算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55295116號函附之約有公司解散登記資料附於本院105
年度店小字第676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20頁至26頁),而
約有公司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10月24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6年度司司字第246號函在
卷為憑(見本院第9頁),本件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間之下述
契約關係屬尚未經清算完結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本
件訴訟而言,形式上原告約有公司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柳約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5年7月27
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期間使用原告「無生命的自動警報
功能」防衛系統商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同一請
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計算至107年3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
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約
有防衛系統商品,使用期間為3年,被告應於每月27日前按
月支付1,260元之費用(內含營業稅)。系爭契約期限已於
105年7月27日屆至並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然
被告持續使用原告約有防衛系統商品,卻未給付費用,自10
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共計19個月又6天,尚積欠
原告24,191元未清償(計算式:1,260元×19又6/30天=24,
192元),為此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1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將被告所有「無生命的自動警報功能」防衛系統拆機,原
告均不予理會,被告職業為美髮業,原告系統之安裝及拆卸
非被告專業所能及,原告要求被告拆機實屬刁難,被告亦無
拆機義務,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使用上述系統,原告請
求被告支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持續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而受有利
益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定,
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被告於
105年7月27日後繼續使用原告防衛系統乙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使用原告防衛系統之不當
利益,已難認有理由。且依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觀之,被告
於105年7月14日、7月21日契約終止前,即已告知原告期滿
不再續約,並請由原告派員拆除防衛系統器材,復於106年6
月22日、11月27日契約終止後,再次通知原告拆除防衛系統
器材,此有新店十四份郵局105號、新店郵局750號、永和中
山路郵局199號及44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第25頁致第36頁),益徵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後
已無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之需求,再佐以原告於104年7月
6日辦理解散登記,於清算期間僅得為了結現務暫時經營業
務,而不能從事新業務等情,堪認被告所辯其於105年7月27
日契約終止後即未再使用原告防衛系統商品等語,尚非虛妄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後持續使用其防
衛系統商品而受有利益,復未能證明其於105年7月27日後持
續提供防衛系統服務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7月27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相當於服務費用之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92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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