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更正為「飲用啤酒1,000毫升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警刑字第107000162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號
被告陳昱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佑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2月16日晚間11時
許,在金門縣金寧鄉榜 林圓環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17)日凌晨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城鎮金
寧鄉榜林圓環,行駛至金城鎮光前路與民權路路口後,因不
勝酒力,於該處休息。嗣為警發覺,發現陳昱佑身有酒精味
,進而於同日上午6時1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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