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5月20日
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8,924元(其中簽帳款
本金49,971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逾期費用)未付,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債權查詢資料、呆帳
內容查詢資料、消費明細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