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孟雅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馬階醫院住院請假出庭,因迷迷糊糊
而看不懂調解筆錄,只看懂事實經過,未調解前有聲明告知
車子有保險。為此,聲明:聲請調解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於鈞
院就103年度士小調字第11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當
時原告由其配偶全程陪同,言談舉止與正常人無異,當下亦
未表明其係身心障礙人士,調解內容係經調解委員詳細說明
且由兩造達成合意,被告不解為何今原告要提起聲請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
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
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
,其訴即不合法。
四、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1月7日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17,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間103年度士小調字
第119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4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
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於104
年3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被告)17,113元。聲請人
其餘請求拋棄等情。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由同居人即原告之
高世宗代 為收受調解筆錄正本,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姑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情事及是否符
合宣告調解無效之要件,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27日始提起本
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顯逾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從而,原告之訴,難謂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