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與 粘添貴 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④所示時間,將同案被告粘添貴(業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至 陳佳音 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給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佳音。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佳音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44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不再加以處罰,被告與粘添貴就該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初犯,本案被判有期徒刑3月,而同案被告粘添貴係累犯,被判有期徒刑4月,原審就伊部分判刑過重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而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僅轉讓單一對象,危害尚於可控制之範圍內,兼衡被告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於檢警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而相較於同案被告粘添貴,其於查獲本案之初即坦承犯行,兩人犯後態度顯有不同,而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事項,法院自得以此作為基礎,作為被告量刑之依據;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伊係初犯,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其於92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000元,嗣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送觀察、勒戒,而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3年11月19日至105年11月18日,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上開犯後態度等因素,縱不得因此加重,然其刑度亦不宜過輕。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