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李宗霖 代理人黃 昱中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熊依翎 律師被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得以聲請承受訴訟之案件,應限於訴訟繫屬中之案件,案件如尚未繫屬或審結,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查本件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另案自訴人 周榮宗 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等罪嫌,提起自訴,並由原審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審結。茲另案自訴人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然其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抗告人即聲請人李宗霖(下稱抗告人)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認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有殺人未遂之事實,顯然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另案自訴人周榮宗之自訴。然另案自訴人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後,由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將全案發回原審法院,惟該案之被告江宜樺不服本院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臺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駁回,同年月26日前對外公告而生效力。是以,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終結訴訟之裁定,既因最高法院駁回該案被告江宜樺之抗告而確定,並因該裁定而回復繫屬並命原審法院實質審理,至實體卷宗是否確已回到應繫屬法院,僅司法行政卷宗移送之問題,對已確定之裁定效力,要不生影響。茲抗告人於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死亡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前段規定,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卻遭原審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由抗告人於104年4月27日收受送達。足見抗告人收受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承受訴訟之裁定生效時(104年4月27日),已在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104年4月22日裁定,同月26日前公告而生效)之後。因此,抗告人聲請承受訴訟時,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已回復繫屬關係,本件抗告人聲請承受訴訟應屬合法。縱原審法院認同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審結,惟該案經抗告至本院與最高法院,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32條「法院」繫屬中之案件,若原審法院認非其所繫屬之案件,應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案件於繫屬中之法院。原審率以裁定駁回,應屬違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裁定認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已於104年1月23日審結,自訴人周榮宗於該案審結後之104年3月21日死亡,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之自訴人周榮宗,104年3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頁)。而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本件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頁至第2頁)。足認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係於周榮宗死亡後1個月內為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曾以被告江宜樺於103年3月23日、24日晚間某時許,下令被告王卓鈞加派警力限時強制驅離在行政院前之民眾,而由被告王卓鈞、方仰寧等人分層執行,致抗告人受傷,共同涉犯重傷害罪嫌提起自訴,由原審於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認此與前開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關於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部分,為同一案件,且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繫屬在前,不得重覆自訴,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有原審103年度自字第29號裁定1件在卷可考。倘若上節屬實,則抗告人似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定,而為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抗告人既主張其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事涉當事人訴訟權益,有待實質調查認定。原裁定漏未說明抗告人所陳其得提起自訴等詞是否可採之理由,自有未當。
(三)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刑事案件倘經繫屬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訴訟關係即歸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又案件經提起上訴,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上訴審法院,因案件及卷證已完全脫離原審,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上級審撤銷發回原審之案件,固於撤銷發回之裁判宣示或送達後,發生脫離上級審繫屬之效果;惟若案件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法院,因尚未繫屬原審法院,自無訴訟關係之存在。
1、查另案自訴人周榮宗前以被告 馬英九 、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提起自訴,經原審以另案自訴人周榮宗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犯殺人未遂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326條3項規定,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另案自訴人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撤銷原裁定,將該案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嗣被告江宜樺不服,提出再抗告,先後經本院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定,均以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且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亦因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於104年5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案號為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此有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本院104度抗字第158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5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抗告人雖以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於本院裁定發回原審後,因屬不得再抗告案件,應立即回復繫屬原審之狀態,而主張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然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審結而脫離繫屬,本院雖於同年2月26日裁定發回原審,抗告人亦於104年4月17日聲請承受訴訟,然斯時該自訴案件因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法院,與原審法院尚未發生訴訟繫屬,而無訴訟關係存在,自非抗告意旨所稱立即回復繫屬原審法院之狀態。原審以該案已審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已於104年5月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原裁定否准之基礎,已有變更,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仍繫屬於原審法院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另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若屬自訴案件,則須經自訴人聲明,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35條規定明確。又此所謂管轄,係包括土地管轄及事務管轄而言。本件依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殺人未遂案件,及抗告人所指被告江宜樺指示被告王卓鈞、方仰寧武力強行驅離包括在行政院前靜坐之學生與民眾而犯重傷害等案件,犯罪地點均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有土地管轄權,不生移轉管轄問題。抗告意旨誤指及此,當非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