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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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添貴
李隆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粘添貴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又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如附表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隆華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如附表編號④「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粘添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時、地,各將其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隆華。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3時許,於附表編號③所示地點,將其所持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李隆華;後因 陳佳音 來電向粘添貴表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施用,適李隆華欲返回基隆住處,粘添貴乃委由李隆華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音,李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與粘添貴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④所示時間,將粘添貴所交付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陳佳音位於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給陳佳音。
二、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前獲合理情資疑粘添貴、陳佳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字第440號),俾就粘添貴所持「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陳佳音所持「0000000000」之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乃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粘添貴、李隆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添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李隆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陳佳音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且有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40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9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
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既非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轉讓數量已逾行政院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故核被告粘添貴就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李隆華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粘添貴與李隆華就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轉讓禁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粘添貴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粘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粘添貴、李隆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轉讓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禁藥氾濫於社會,更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而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粘添貴轉讓禁藥的對象為2人,被告李隆華僅轉讓單一對象,危害尚於可控制之範圍內,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粘添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隆華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粘添貴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科刑主文│├──┼────────────┼──────────┤│①│粘添貴於102年12月27日晚│粘添貴明知為禁藥而轉│││間9時50分後未久,在友人│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陳韋智 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肆月。│││和路166之2號3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尚無積極證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公克以上)予││││李隆華。││├──┼────────────┼──────────┤│②│粘添貴於102年12月31日晚│粘添貴明知為禁藥而轉│││間7時40分後未久,駕車至│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在基隆市○○路「海軍醫院│肆月。│││」旁,並於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尚無積││││極證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公克以上)予李隆華。││├──┼────────────┼──────────┤│③│粘添貴於103年1月1日凌晨│粘添貴明知為禁藥而轉│││3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汐│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街○○○巷○○號5樓住│肆月。│││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公克以上)予李隆華。││├──┼────────────┼──────────┤│④│粘添貴於103年1月1日凌晨│粘添貴共同明知為禁藥│││3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汐│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區○○街○○○巷○○號5樓住│徒刑肆月。│││處,接獲陳佳音來電表示無│李隆華共同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可用,乃將1│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尚無積│月。│││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公克以上)交付││││給李隆華,由李隆華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車至陳佳音││││位於基隆市○○區○○○路││││上之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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