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勳選任辯護人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 律師 梅玉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建勳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建勳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凌晨零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木柵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木柵路2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來 雲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直行,見狀煞避不及,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車頭撞及林建勳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 來雲祥 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4時22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鈍創併血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林建勳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來雲祥之兄 來明祥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及來雲祥之女來 于汶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6頁、第49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第93頁),且有證人 李涓綾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可佐(見相卷第52頁及背面、偵卷第49至50頁及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勘查照片、號誌運轉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頁、第21至35頁、相卷第33至43頁、第73至94頁、第95頁),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途,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車速約二、三十公里,伊見到機車時,判斷伊轉得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被告於轉彎前,已見來雲祥騎車前來,然因自認可順利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確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至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機車直行之來雲祥煞避不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被告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來雲祥頭胸鈍創併血胸內出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有死亡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頁、第44頁、第47頁、第54頁、第55至72頁、第96至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來雲祥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來雲祥所騎機車之煞車痕為27.2公尺、25.2公尺,另刮地痕亦為10.8公尺,參照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所公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對照表」所示,時速50公里之車輛,於乾燥之新築瀝青路面產生11.5公尺之剎車距離;於之
1至3年路面瀝青路面產生13.0公尺之剎車距離;於潮濕之
3年以上瀝青路面產生14.1公尺之剎車距離,來雲祥騎車之時速顯逾50公里。佐以證人李涓綾於警詢時證述:伊見到被害人所騎機車車速有點快,跨過路口稍微加速,被告駕車由興隆路4段欲左轉至木柵路2段之汽車已左轉至路中央,機車看到左轉車馬上煞車而滑倒,被告緊急煞停,機車撞到汽車的右側車身等語(見相卷第52頁、偵卷第49頁背面),益徵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已逾行車時速,以致無法及時煞停,來雲祥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來雲祥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失控為肇事次因一節,亦有該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頁),其亦同此認定。惟來雲祥對此事故與有過失一節,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節,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案發當時路權係在被害人,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過失責任顯重於違規超速騎乘機車致閃避不及,倒地滑行而撞及被告車輛之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危害、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被告之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原審審理時,業與被害人之母 關麗蘇 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及保險金之情形,而與被害人之女 來于汶 僅因車輛受損部分未達共識以致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雖與被害人之母關麗蘇達成和解,然係以保險金理賠,被告於原審審理庭時,降低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來于汶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已就被告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及保險金之情形,已如前述,業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事項,並無違法不當或疏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被告陳報本院,且有所附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要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來于汶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母、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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