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嘉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A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D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E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F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G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H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I案);A案至E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並就A案與C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B案、D案與E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G案與H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F案、I案所處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嘉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凌晨4時32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螺絲起子1支,在嘉義縣○○鎮○○路○○○號前,見 郭文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遂以上開螺絲起子插入該車油箱蓋鑰匙孔之方式,毀壞該車之油箱蓋,足以生損害於郭文沅,並竊取該車之油箱內約15公升汽油得手後,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郭文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26至27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8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郭文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 張智源 103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14至18頁),從而,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據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前端為扁頭、金屬材質,有塑膠握把,長度約15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且該螺絲起子既可將車輛之油箱蓋鑰匙孔加以破壞,可證此工具之質地必屬堅硬,確係足以對人之生命或身體造成危害之物,屬上開所稱之兇器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不思正途獲得財物或利益,竟趁半夜時分一般人已深層睡眠之際,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法均屬可議;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且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即因另案羈押入監所,其後轉為另案執行迄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故其此段期間對該螺絲起子已無實際管領力,是本院無從認定該螺絲起子尚未滅失,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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